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婚,582,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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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82號
原 告 葉春秀
被 告 王錫川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2月19日結婚,育有子女3人。

被告婚後不負責任,不分擔家計,原告賣菜撐持,獨自扶養3名子女;

又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債主上門催討,讓原告及子女生活在恐懼之中,97年3月離家迄今,毫無音訊,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兩造子女即證人王郁芳證述屬實,堪信為真。

按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經查,被告自97年3月離家迄今已逾3年,夫妻長期不能共同生活,無法維持婚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且離家期間未曾與家人聯繫,彼此喪失互信互賴之基礎,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無法修復。

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無故離家所致,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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