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婚,621,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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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21號
原 告 駱又城
被 告 陳愛治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嗣原告不幸中風,被告竟於95年間拋棄中風之原告,返回大陸,從此毫無音訊,夫妻長久不能共同生活,婚姻難以維繫,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有關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卷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足參,堪信為真。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經查,被告在原告中風後,不能患難扶持,於95年4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入出國日期紀錄足參,夫妻長期處於分居狀態,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夫妻誠摯互信之基礎已經破壞,婚姻關係有名無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故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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