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家抗,76,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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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盧賓
盧邱招治
盧朝枝
盧錦雲
盧彩鳳
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所為99年度繼字第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1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冠豪於92年 6月21日死亡,抗告人盧賓與盧邱招治係被繼承人之父母,抗告人盧朝枝、盧錦雲、盧彩鳳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雖然於92年6 月21日知悉盧冠豪死亡,然因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後,未曾通知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盧賓與母親盧邱招治,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盧冠豪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請,直至99年 4月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致電鈞院始得知盧冠豪之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拋棄繼承,因抗告人未曾接獲通知,不知其為繼承人,由抗告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原裁定漏未審酌前開事實,遽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自有未洽,尚祈鈞院明察,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盧冠豪係於92年6月21日死亡,抗告人盧賓與盧邱招治為被繼承人盧冠豪之父母,係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附卷足參。

次查被繼承人之配偶吳美貞與子女盧俊霖、盧俐伶、盧建州曾於92年7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拋棄繼承之意思通知抗告人盧賓與盧邱昭治,抗告人盧賓與盧邱昭治亦於繼承權拋棄知悉書上蓋章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北市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401號民事卷宗、本院92年度繼字第797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與92年度繼字第841號卷宗查證屬實,足見抗告人盧賓與盧邱昭治最遲於92年9月 1日即知悉其得繼承。

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盧賓與盧邱昭治最遲應於92年11月1日聲請拋棄繼承,惟卻遲至99年5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逾修法前2 個月之法定期限之規定,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

另被繼承人目前仍有合法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盧賓與盧邱昭治存在,則抗告人盧朝枝、盧錦雲、盧彩鳳自無繼承權存在,是故抗告人盧朝枝、盧錦雲、盧彩鳳既無繼承權,則其聲請拋棄繼承更屬無從予以准許。

因此抗告人盧朝枝、盧錦雲、盧彩鳳所為聲明拋棄繼承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彭南元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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