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家訴,215,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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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二、陳述略稱:
  5. 三、證據: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花旗(臺灣)
  6. 壹、被告陳雅容方面:
  7.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8. 二、陳述略稱:
  9.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七年親字一○九號全卷,並提出原
  10. 貳、被告黃先傑、黃先薇、黃先萍方面:被告黃先傑、黃先薇、
  11. 理由
  12.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13.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14. 三、被告黃先傑、黃先薇、黃先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15.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國綸為原告父親,生前撫育
  16. 二、被告陳雅容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國綸過世後繼承開始
  17.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黃國綸過世後,原
  18. 四、縱認原告對被告原先存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19. 五、原告對被告無從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20. 六、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被告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
  21.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陳雅容、被告黃
  22.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23.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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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張曉煊
張希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
被 告 陳雅容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建賢律師
陳淑君
被 告 黃先傑 原住新北.
黃先薇 原住台北市○○路八七號十二樓之一
黃先萍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雅容應給付原告張曉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先傑應給付原告張曉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先薇應給付原告張曉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先萍應給付原告張曉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雅容應給付原告張希琳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先傑應給付原告張希琳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先薇應給付原告張希琳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先萍應給付原告張希琳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雅容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黃先傑負擔百分之七十七,被告黃先薇、黃先萍各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曉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雅容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張曉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曉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先傑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張曉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曉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先薇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為原告張曉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曉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先萍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為原告張曉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張希琳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雅容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張希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張希琳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先傑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張希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張希琳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先薇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為原告張希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張希琳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先萍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為原告張希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陳雅容、被告黃先傑、被告黃先薇、被告黃先萍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曉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雅容、被告黃先傑、被告黃先薇、被告黃先萍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希琳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項聲明,原告張曉煊、原告張希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陳雅容應給付原告張曉煊三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及自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黃先傑應給付原告張曉煊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黃先薇應給付原告張曉煊五千六百元,及自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黃先萍應給付原告張曉煊五千六百元,及自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陳雅容應給付原告張希琳三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及自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黃先傑應給付原告張希琳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黃先薇應給付原告張希琳五千六百元,及自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黃先萍應給付原告張希琳五千六百元,及自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⑼第一至八項聲明,原告張曉煊、原告張希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本件原告張曉煊、原告張希琳之生母張美智於八十九年間認識黃國綸(即本件被告陳雅容之配偶,被告黃先傑、黃先薇、黃先萍之父),兩造交往迄黃國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去世,期間兩人育有原告張曉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生)、張希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生)二人。

黃國綸生前經常至張美智家中探望原告等,陪伴渠等共同成長,並以父親身分自居,已有表示認領原告等之行為,且黃國綸亦於花旗銀行松江分行開立帳戶,交由張美智管理並由其提領金額作為原告等之生活費用,亦曾經第三人陳文忠之手,拿錢給張美智作為原告等之生活費,足認黃國綸於生前已對原告等有撫育之事實,原告等既曾受黃國綸撫育,視為黃國綸之婚生子女,親子關係存在應屬無疑。

從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告等與被告等應平均繼承黃國綸之遺產,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

㈡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等應繼分之遺產,或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或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⑴查黃國綸生前既有認領原告等之意思表示,且亦有撫育原告等之事實,原告等確實為黃國綸之合法繼承人,應與被告等共六人共同概括繼承黃國綸之所有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

然而,黃國綸往生後留有遺產約一千零六十四萬五千九百十八元,均遭被告等分配完罄,原告等向被告主張係黃國綸之合法繼承人,亦遭被告等否認,原告等不得已,始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與黃國綸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六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確認親子關係確實存在在案,該親子關係並應溯及自黃國綸有認領之意思表示或撫育之事實時即發生。

⑵是以,被告等擅自將黃國綸之遺產分配完罄,已不法侵害原告等包括的繼承黃國綸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使原告等受有遺產應繼分減少之損害,被告等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且被告等亦無法律上原因而自原告等處受有應繼分六分之二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應繼分減少之損害。

另被告等置原告等於不顧,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亦使原告等受有應繼分減少之損害。

末,被告等擅自分配遺產之行為,自屬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處分行為,顯已侵害原告等對於遺產之所有權。

綜上,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㈢被告所提本院九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其事實與本件明顯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且恰可說明本件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但書之適用:⑴查本件起訴所依據之事實緣起,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所載,係原告二人為原告之母張美智與訴外人黃國綸(即被告陳雅容之夫)所生,與黃國綸有父子女之真實血緣關係;

且黃國綸生前即有撫育原告二人之事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視為認領並視為婚生子女。

惟被告等否認原告二人係黃國綸之婚生子女,故原告二人始先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經勝訴判決確定。

而被告所提本院九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其判決所依據之事實係該案原告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於杜宗民死後訴請其繼承人認領,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杜宗民死後認領原告確定在案,該案原告身為杜宗民之繼承人,故對該案被告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

從上所述明顯可知,兩份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本件原告二人並非於黃國綸死後才對黃國綸之繼承人提起請求認領之訴,而係黃國綸生前對原告二人已有撫育之事實,依法原告二人一經黃國綸撫育,即視為黃國綸之婚生子女(斯時黃國綸尚未死亡),僅因被告等否認原告二人係黃國綸婚生子女之法律上地位,原告二人始先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就早已存在之婚生子女法律關係進行確認,以平爭議。

是以,被告所提本院九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完全不同,此不可不辨,而該判決應無比附援引之可能,原告實係有所誤解。

⑵按「非婚生子女須其生父生前已有認領,已經撫育而視為認領,或於生父未死亡之前已經訴請認領而判決確定者,取得準婚生子女身分,於生父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已為生父之準婚生子女,其對於生父有繼承權,並無認領溯及效力之問題」。

況且,學者間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解釋,通說認為「蓋須生父生前已有認領,已經撫育而視為認領,或於生父未死亡之前呈訴請求認領而其判決已經確定者,始取得準婚生子女之身分。

故因生父死亡而繼承開始時,非婚生子女已為生父之準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並無溯及效力之問題(戴炎輝、戴東雄合著親屬法,九十一年八月版,三九二、三九三頁)」、「蓋在我民法,須生父生前已為認領,已經撫育而視為認領,或於生父死亡前請求認領而經判決確定者,其非婚生子女始視為婚生子女。

故因生父死亡而繼承開始時,非婚生子女已為生父之準婚生子女,並無溯及效力之問題(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九十七年一月版,三○八頁)」。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主張原告無權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權占有及繼承回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實無足採。

㈣被告等人不得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需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

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民事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一九八○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繼承人黃國綸生前留有之遺產,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書所載係綜合貨幣帳戶、美股帳號、共同基金帳號中之存款、投資,核其本質均為金錢,並遭被告等辦理結清黃國綸上開帳戶、帳號後,分配完罄,被告等即受有不當得利,且所受之利益為既為金錢,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㈤被告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及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之實務見解,其見解意旨已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不同,應屬過往之見解,實無可採:⑴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真正繼承人得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例如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等)之間之競合關係為何,若(假設語)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將對其他請求權基礎產生何種影響,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學說及實務上之重大爭論,其中就「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物上返還請求權」間應如何適用,學說及法院實務實已有相當程度討論。

⑵對於上開爭論,早期之法院實務見解採取「法條競合說」,即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及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之實務見解,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真正繼承人的繼承權已喪失,不能再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

⑶然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八十六年作成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理由書中明白揭示「我國民法為使繼承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需證明其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以及繼承權之回復應有一定之時效限制,乃設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制度,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第二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以有別於物上返還請求權」。

大法官王澤鑑對該號釋字提出協同意見書,認為「此項判例(指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源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認時效完成可導致原有繼承權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衡諸消滅時效制度意旨,實值商榷。

為此本件解釋得發揮其規範功能,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尚應一併檢討」、「本件解釋理由書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乃採請求權競合說,此項見解符合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在保護真正繼承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甚值贊同」、「根本解決之道,應依本件解釋理由書所示,採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競合說,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始足維護其合法權利」。

釋字四三七號解釋之意旨,後來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再次闡述明白,認「真正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繼承回復請求權外,尚包括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且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可併存。

是真正繼承人自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阻礙其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析上釋字與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意旨,可認為我國實務上已改採一般請求權自由競合關係。

⑷質言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設置,原在於保障真正繼承人之權利,使繼承人只要證明其係真正繼承人,無需逐一證明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也因此才設置短期消滅時效。

該短期消滅時效之設置,不在於保護交易安全,只是賦予自命繼承人時效抗辯之權,更不能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其他請求權亦連帶無法主張,否則將違反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係保障真正繼承人之立法本意,對於真正繼承人而言,反而變成一種額外的限制。

被告或抗辯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及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未被宣佈不予援用,仍係有效的判例決議。

惟查,經過四十年,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對於上開法律爭議已明顯改變其見解,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即使罹於時效,亦不影響真正繼承人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甚至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真正繼承人可以完全不受時效限制,則舉重以明輕,雖釋字四三七號解釋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並未提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但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尚且有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更應作與物上返還請求權相同之解釋,不受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之限制,始能符合憲法上平等原則,遵行大法官釋字揭示的請求權自由競合關係,貫徹保障真正繼承人權利之意旨。

⑸故綜上所陳,請參酌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不宜再遵行六十年前的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個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部分,應屬有理。

㈥本件原告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且未逾該條第二項之時效:⑴被告認為本件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並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以實其說云云。

惟查:①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補充,並且經學者闡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舉態樣,僅為繼承權侵害態樣之一而已。

詳言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三十七號解釋文開宗明義表示「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②針對釋字四三七號解釋,學者林秀雄在其著作繼承法講義中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進一步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或已注意及前述判例(指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見解之不當,乃曲解該判例之內容,認為該判例所謂繼承開始時之侵害,僅為繼承權侵害態樣之一,進而認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③學者戴東雄、戴炎輝、戴瑀如合著繼承法第八十一頁亦說明:「繼承權被侵害之態樣不一而足。

‧‧‧真正繼承人,為其他繼承人所排除,由其他共同繼承人占有管理遺產‧‧‧」,亦足為侵害繼承權之態樣。

④是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侵害繼承權之態樣,並非僅指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所示之情形,真正繼承人為其他繼承人所排除,由其他共同繼承人占有管理遺產之情形,亦係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

查原告等先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自係因被告等否認、排除原告等之繼承資格,實有提起該訴訟之必要,是以被告等所為當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侵害繼承權,實無疑問。

⑵次查,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並未指出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必須侵害繼承權之人具備主觀故意,被告等引用該判例主張渠等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主觀故意,法律根據上已屬有疑。

再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係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初不以侵害繼承權之人有主觀上故意為要件,法文亦無規定必須「因故意或過失」,故可知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僅需客觀上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益有受否認、排除之侵害即可,被告認為其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主觀故意,實係增加法無明文之要件,實無可採。

⑶本件被告亦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時效抗辯。

查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張美智於知悉黃國綸過世後,曾先以信函告知被告,原告等係黃國綸之子女之事實,惟遭被告予以否認,故原告等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而因原告等與黃國綸間之親子關係遭被告否認,因此當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需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始能確認原告等與黃國綸間之關係,故應認為在兩造先前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期間,原告等尚非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知悉」,必待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確定,原告等被確認為黃國綸法律上之子女,有權繼承黃國綸之遺產後,始能開始起算兩年時效,故本件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本件縱(假設語)無連帶責任之適用,被告等亦應依其分配遺產所獲遺產價額之比例,計算應償還原告二人之數額:⑴查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一百年五月三十日(一○○)政查字第四五六一二號函所附黃國綸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載,國稅局核定黃國綸之遺產六筆價額共計一千零六十四萬五千九百十八元。

⑵而依被告四人提供予花旗銀行辦理關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陳雅容因遺產分割而繼承之遺產價額為二百三十萬六千零五十四元,佔全部遺產百分比為百分之二十一點六六;

被告黃先傑繼承之遺產價額為八百二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七元,佔全部遺產百分比為百分之七十七點六九;

被告黃先薇、黃先萍繼承之遺產價額為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佔全部遺產百分比為百分之零點三二。

⑶縱(假設語)被告等不成立連帶責任,無須依先位訴之聲明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一百七十五萬元,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按照其分配遺產所獲遺產價額之比例,各別計算應償還原告二人之數額。

⑷是以,被告陳雅容應給付原告張曉煊、張希琳各三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被告黃先傑應給付原告張曉煊、張希琳各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黃先薇應給付原告張曉煊、張希琳各五千六百元,被告黃先萍應給付原告張曉煊、張希琳各五千六百元,詳如附表所示。

三、證據: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花旗(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函查,並提出被告陳雅容、黃先傑、黃先薇戶籍謄本及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號:戶籍謄本影本一件。

原證二號:本院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六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原證三號:本院九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

原證四號:戴炎輝、戴東雄合著親屬法相關資料。

原證五號: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相關資料。

原證六號: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59672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七號:最高法院四一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民事判例。

原證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民事判決。

原證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

原證十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節本(僅節錄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原證十一號:林秀雄,繼承法講義,九十五年版,第五十二、五 十三頁節本。

原證十二號: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九十九年修訂 版,第八十一頁節本。

原證十三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文、解釋理 由書、王澤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原證十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雅容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縱認原告二人於法律上可推定為黃國綸之準婚生子女,而得享有對黃國綸之繼承權,惟除被告等人於辦理黃國綸繼承事宜之際,對於原告二人為其母張美智與黃國綸在外因不倫戀所生之子女一事,毫不知情,更遑論於該時已有「否認」原告二人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等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依首揭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尚無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執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五九二號判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已經載明無違憲之虞,且該判例迄今仍未被廢棄,依該判例釋明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是以繼承原因發生時為認定的時點,本件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國綸當時,並不知道原告是黃國綸的非婚生子女,故當時並沒有排除其等繼承權利之行為,依照判例意旨,顯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事實。

㈡退萬步言,縱原告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已因「自知悉被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無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⑴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著有判例意旨足循。

⑵縱認(假設)原告二人仍得主張前開繼承回復請求權。

惟依原告於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之另案起訴狀第二、三頁自認「原告等之母張美智於八十九年間認識黃國綸,兩人間有了感情並交往迄黃國綸過世‧‧‧黃國綸已有表示認領原告等之行為」、「其次,黃國綸亦於花旗銀行松江分行開立帳戶(戶名:黃國綸),並交由原告等之母親張美智管理並由其提領金額以作為原告等之生活費用,黃國綸生前亦經常帶著張美智至花旗銀行提領金錢,此有花旗銀行松江分行理財專員王志明可茲為證,就此亦足以認定黃國綸於生前已對原告等有撫育之事實,而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視為認領之情形。」

等情,堪認原告二人於黃國綸死後,上開銀行帳戶業為被告等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繼承後關帳(參本院卷附花旗銀行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致渠等之繼承權已受侵害之事實,應屬明知。

惟原告遲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後始向本院起訴,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明定之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依首揭判例意旨,其原有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而無權再依「繼承回復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

原告空言主張因被告等否認其等之繼承權,故提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且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繼承權遭被告侵害等節,顯非有理。

㈢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執為先、備位聲明之依據,仍非有理,蓋依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意旨所示,「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

惟查原告先、備位聲明皆為金錢之請求,顯非在「回復繼承標的」,難認有理。

又屬黃國綸之系爭遺產,早經被告等繼承人於協議分割後,各自處分殆盡,原告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已顯不存在」之遺產,亦無從准許。

㈣被告等就系爭繼承事宜,顯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事實:⑴「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為無理由。

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在案。

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失其發生之根據,而自命為繼承人之人,亦不能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如前事證理由,原告二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喪失,無權對被告等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⑵縱認原告二人之繼承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等繼承人於辦理繼承之際,就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黃國綸在外背德私生之事實,全然不知,更遑論有何故意、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繼承權之侵權事實。

原告迄未依法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等侵權事實之存在,僅空言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之基礎,殊乏實據而顯無理由。

㈤原告無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⑴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意旨及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之實務見解,原告二人就系爭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原有之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而由被告等人承受,自難認被告等人合法繼承黃國綸之遺產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無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⑵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

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判決理由參照)。

被告等人始終不知原告二人就系爭遺產,亦有繼承權之存在,且所「善意」受領之遺產,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皆已處分殆盡而顯不存在(若原告否認此消極事實,則應就其主張被告等人皆有因此增加財產總額等事實,依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執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即顯無理由。

㈥被告陳雅容、黃先傑各因被告等人協議分割(參本院卷附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處分系爭遺產,始「善意」取得高於原應繼分之遺產價額,原告變更後之備位聲明請求按實際分配價額為給付,顯非有理。

原告變更聲明,利息起算日有問題,連帶給付也沒有法律依據。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七年親字一○九號全卷,並提出原告另案起訴狀影本三紙為證。

貳、被告黃先傑、黃先薇、黃先萍方面:被告黃先傑、黃先薇、黃先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二人主張渠等為黃國綸之合法繼承人,各有應繼分六分之一,被告卻將遺產分配完罄,渠等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等之權利甚鉅,故請求被告給付遺產,顯係主張原告為權利人而被告為義務人,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當事人即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

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

本件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與本位聲明,固非相互排斥,而屬於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預備合併』,但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精神,是否不得提起,仍有推闡研析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最初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當庭具狀擴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嗣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變更先位聲明,由原告二人分別請求連帶給付,仍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另追加備位聲明,由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分別平均給付,嗣於一百年七月十二日再變更備位聲明,依被告分別獲取遺產分配之比例,就個別被告應給付個別原告之數額重新計算如附表而為請求,此項備位聲明與本位聲明並非相互排斥,不符客觀預備合併之型態,屬學說上不真正預備合併,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則前揭備位聲明既仍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先傑、黃先薇、黃先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國綸為原告父親,生前撫育原告視為認領,原告為其合法繼承人,被告卻擅自將被繼承人黃國綸價值約一千零六十四萬五千九百十八元之遺產分配殆盡,不法侵害原告概括繼承黃國綸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使原告受損害,被告獲有利益,侵害原告對於遺產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應繼分計算,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一百七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請求被告各自對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陳雅容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國綸過世後繼承開始當時並無原告所稱繼承權受侵害之問題,原告無從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且原告縱有該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辦理繼承程序時,並不知悉被繼承人黃國綸另有非婚生子女,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又遺產於協議分割後處分殆盡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已不存在之遺產,無從准許,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無從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且縱認有不當得利,亦因利益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免予返還等語置辯。

被告黃先傑、黃先薇、黃先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黃國綸過世後,原告對被告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黃國綸非婚生子女;

㈡被繼承人遺產經核定價值一千零六十四萬五千九百十八元,若原告二人列入計算應繼分,原告二人每人應分得遺產價值超過一百七十五萬元;

㈢本件並不涉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但書之適用問題(參見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對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有無罹於兩年時效?㈡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告連帶負責?㈢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若構成不當得利,是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免予返還?若應返還不當得利,返還數額及利息起算日為何?爰說明如后。

四、縱認原告對被告原先存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因罹於兩年時效而不得主張: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次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

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關於原告經法院判決確認為被繼承人黃國綸之非婚生子女後,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兩造各自引述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意旨,存有重大爭論;

⑵惟依花旗(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覆函本院資料顯示,誠如被告陳雅容所辯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將被繼承人於該行之帳戶關帳,而原告於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起訴狀自承該帳戶乃被繼承人提供原告生活費之帳戶,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七年親字一○九號卷查明屬實,原告於生活費無著後,自已知悉其繼承黃國綸遺產之權利遭受侵害,至本件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訴,顯已罹於知悉後兩年之消滅時效,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縱認原告對被告原先存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因罹於兩年時效而不得主張;

⑶原告雖主張前揭時效之起算日,應為本院九十七年親字一○九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日云云,然原告係認定自身為被繼承人黃國綸之非婚生子女具有繼承權,並稱寄發信函予被告,而遭被告否認,方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即便該訴訟尚未確定,原告亦知悉其主張之權利受侵害,得即時提出本件給付遺產訴訟,至多訴訟審理過程中等待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最終判決結果而已,從而原告主張時效並未消滅實不足採。

五、原告對被告無從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引用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即取得繼承權云云,然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示消滅時效僅係抗辯權發生而非被告取得實體權利之法條規範意旨不符,故被告此項抗辯,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本件如前所述,原告自知悉其繼承黃國綸遺產之權利遭受侵害,至本件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訴,顯已罹於知悉後兩年之消滅時效,依前揭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有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於遺產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對被告為金錢給付之請求,請求權標的並非所有物占有之返還,返還之方法亦非所有物占有之移轉,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權利並無理由。

六、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被告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免予返還,返還數額如附表計算並請求法定利息並無不當:㈠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⑴花旗(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覆函所附被告間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為被告分配被繼承人黃國綸遺產之法律上原因,然原告既非該協議之簽約人,被告自無從執該協議書對抗原告,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受到損害,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應返還不當得利;

⑵縱認被告直至九十七年間原告對被告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始知悉被繼承人黃國綸另有原告為繼承人,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此僅涉及被告就不當得利屬善意或惡意,返還利益範圍如何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權利。

㈡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

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確有依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被繼承人黃國綸全部遺產之事實,而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已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被告至遲該時已知遺產分割協議書對原告而言不構成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就所受利益均已處分殆盡,財產總額之增加已不存在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裁判意旨,被告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免除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⑵另參酌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裁判意旨,被告就不當得利一事,至遲於九十七年間即已轉為惡意,應自該時即負有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自無不當,而本金部分原告依附表比例計算每名被告各人實際分得之利益,計算亦無不當;

⑶原告雖以先位、備位聲明方式主張權利,但實際上備位聲明乃先位聲明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時所呈現之態樣,故程序上雖准許備位聲明,實際上因先位聲明並非全無理由,亦無論究備位聲明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陳雅容、被告黃先傑、被告黃先薇、被告黃先萍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曉煊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雅容、被告黃先傑、被告黃先薇、被告黃先萍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希琳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至八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及被告陳雅容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被告黃先傑、黃先薇、黃先萍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亦依職權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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