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建,273,20110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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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建寶工程有限公司

34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姚美妃
上 訴 人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華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朝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858,86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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