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建,291,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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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29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鄒啟騯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被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原公 ISHIH.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繳納鑑定費新台幣參拾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關於本件工程之內容及範圍等問題,既已於99年12月27日合意指定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為鑑定人(見本院卷第229頁),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4日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232頁),且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於同年2月15日上午辦理會勘(見本院卷第244頁),原告嗣於同年5月20日聲請變更鑑定人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見本院卷第255頁),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63-265頁),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並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自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指示繳納繳納鑑定費新台幣300,000元。

三、原告如未依本院命令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此種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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