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張越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被 告 泰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紀錦花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被告應陳報證人劉清煙之地址或自行通知證人劉清煙到庭。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3月24日變更,應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該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為便於審理集中化,有命當事人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之必要。
爰命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其記載事項詳如附表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附件表格僅為格式範例,請自行參照格式製作爭點與不爭執點附表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8月4日與訴外人萬傣公司、笙源公司及被告簽訂協議書,共同承攬被告向業主台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所承包之「十三行博物館至臺15線增設自行車道工程」。
系爭工程於97年4月19日完成,並於同年7月2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結算後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34,638,868元,其中工程保固金部分為1,039,166元。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已發包部份,除有系爭協議書第4條:「甲方(即被告)已發包先行支付及預定支付之部分工程材料,由乙方(即原告)同意無條件承受前數之權利義務。」
之約定外,雙方並就「不織布、鋼絲網、鍍鋅格柵板及石籠」等4項工料項目書寫載明其上並確認。
㈢系爭工程共分六期請領工程款,被告就第一至四期工程款部分已分別於97年1月7日、1月18日及6月30日各匯款7,284,912元、9,878,824元及4,383,641元(總計21,547,377元)至系爭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戶名:林寶霞)內。
㈣系爭工程之第一、二期工程款之應扣款2,371,938元及帳務管理費300萬元(總計5,371,938元)部分,業經兩造會算並經原告簽蓋公司章確認同意。
㈤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共計336萬元,被告已返還第一至三期之保證金共計252萬元予原告,其中用以返還之第二、三期履約保證金現金支票及原告原先開立之支票(票號:
DE0000000)曾交付予林俊德簽收。
㈥被告曾分別於97年10月28日、11月7日、11月24日及98年4月17日,各匯款50萬元、50萬元、112萬元及12萬元至林俊德之配偶李能娟所有帳戶內;
另於97年11月6日匯款30萬元至笙源公司之帳戶。
㈦被告曾於97年9月17日交付面額84萬元之現金支票(票號:DE0000000、發票日97年11月20日、發票人:被告泰竣公司)予林俊德,嗣林俊德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
系爭支票並經原告背書且於同年9月19日提示兌現。
㈧原告於98年5月21日與萬傣公司、笙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萬傣公司及笙源公司將因系爭工程而生所有對被告之一切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從屬之權利一同讓與原告;
並於同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將上揭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
㈨原告曾於98年6月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0,091,491元,被告並於同年6月6日收受該催告函。
二、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就本件系爭工程已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何?尚未付款之數額為何?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有無約定給付方式?即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工程款項應匯入原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
⒉林俊德有無代理原告確認系爭工程款對帳單及收受工程款項之權利?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有無約定由何人訂購或提供?⒋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指「本工程已發包之部分」之範圍為何?是否僅限於協議書上所書寫之4項材料項目?
㈡被告抗辯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扣除被告就本件系爭工程所訂購之材料款項及其他雜項開支後,始為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有無理由?
⒈被告分別匯予李能娟及笙源公司之254萬元款項,是否為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五、六期部份工程款?又被告上開給付,是否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
⒉被告主張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工程款項須扣除應扣款部份,是否有理由?
⒊系爭工程第三至六期之工程應扣款部份範圍為何?金額若干?
⒋系爭工程中關於植栽工程係由何人施作?該工程款項金額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84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其已將該期履約保證金交付予林俊德,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是否有據?
◎爭點附表(所謂爭點,指主張之對立,包括本件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之爭點,及其他與訴訟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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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爭 點│原 告 之 主 張 及 出 處│被 告 之 主 張 及 出 處│支持本造主張之證據 │
│號│ │ │ │方法或法律見解及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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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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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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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爭執點附表(所謂不爭執點包括本件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及其他與訴訟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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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主 張 之 內 容 及 出 處 │ 對 造 不 爭 執 出 處 │支 持 主 張 內 容 之 證 據 方 法│
│號│ │ │或 法 律 見 解 及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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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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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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