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建,78,201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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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惠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震興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萬寧,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央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建字卷㈡第89至9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就「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下稱C804標工程)之「橋樑上部結構工程懸臂工作車租賃部分」簽訂財物契約(下稱系爭財物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8台工作車,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4萬元。

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約定,每部工作車預定使用210日曆天,倘超過租用期限(8個月,含第6條第2項所定之30天)後,以每台每月20萬元作為租賃費用,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訂約後,原告積極將8台工作車於契約所定之進場時程前全數提供到位,惟被告遲延下架拆車交還,致其中7台工作車超過租賃期限(進場日、交還日、使用天數、逾期租金等計算,詳如原證3計算表),故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160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68萬元。

又被告因施工程序不當,致使已下架之工作車設備零件變形及缺損,原告發函檢附損壞照片請求被告修復,經被告要求實際使用廠商即受告知人旭盛公司負責修復,惟迄今尚有部分損壞零件未修復歸還,多次催告被告,未獲置理,原告遂自行出資修復,包括安全網28,800元、包覆防護網27,720元、工作車損壞修復費用(興鋓公司207,500元、茂銓公司28,400元、千斤頂維修25,700元)、運輸費用(吊車費用24,000元、板車費用5,000元),共計839,740元(舉證不足部分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爰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加計營業稅後為881,727元。

另被告承租之工作車最晚已於97年11月20日下架完成,契約已執行完畢,被告理應辦理結案手續並依約退還保留款241,906元及25%履約保證金397,500元,惟被告遲不辦理結案,經催告仍不辦理,因系爭財物契約第26條已將工程保固全文刪除,毋須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得依系爭財物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另於97年4月29日將C804標工程之「觀二、五股高架橋懸臂工作車第一次組裝工程」交付原告施作,兩造並簽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1,276萬元。

系爭工程自97年4月1日開工後,於97年10月31日完工,被告並已全部計價完成,惟被告應辦理結案卻遲未辦理,以旭盛公司修改工作車之費用3,707,124元應由原告為部分負擔為由拒絕結案,但原告完成承攬工作後,被告或實際使用工作車之廠商如何使用工作車、是否修改、如何修改工作車,實與原告無關,被告以此為由而拒絕結案、返還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顯無理由,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退還保留款320,715元及履約保證金152,000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7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系爭租賃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2項明定:「…⑴每台懸臂工作車設備進場經數量點算足夠(含所有讓工作車正常使用之所有構件)…」,是原告將「所有讓工作車正常使用之構件均完成進場」及「工作車設備進場經數量點算足夠」後,原告之給付始符債之本旨,至斯時租賃契約期間始得起算。

系爭租賃契約雖約定8台工作車應於96年12月20日及97年2月5日前進場,惟原告事實上僅將部分零組件進場,而未將讓工作車正常使用之所有構件進場,且當時未達可地組之狀態,故原告以契約約定之進場時程起算租期,並不可採。

而被告於96年12月辦理7台工作車估驗計價,係因體恤原告資金週轉之苦,遂基於履約之善意先行計給第1期款,隨後視原告履約情形按月攤還回來,詎原告竟據以主張於96年12月已完成工作車所有設備之進場及租期應開始起算,顯違反誠信。

㈡原告已於97年7月8日協調會議中,同意將工作車交由旭盛公司自行修改,於97年11月4日會議中再同意由旭盛公司進行修復,是縱因旭盛公司修改不當造成工作車損壞,惟原告前既已同意由旭盛公司修改,依原告與旭盛公司間之合意,原告自僅得向旭盛公司請求賠償該項費用,與被告無涉。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權向被告求償,依系爭租賃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7項約定,原告應提出當時購買之發票為憑證,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亦以購價之70%為限,原告既未提出當時購買發票,其請求已無理由,竟又主張被告應全額賠償,更屬無據!另本件契約既已就工作車之損壞定有賠償方式,自無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

㈢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原告履約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如未能負責處理致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得對原告求償,並得在未付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抵扣之。

本件旭盛公司已提出五股高架橋PE/W2及PE/W7之8部工作車修改費用3,707,124元,經估算原告應負擔1,147,904元,且原告未能完善處理,致旭盛公司向被告求償,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租賃契約及工程契約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抵扣。

再者,縱認原告得請求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惟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第3項約定,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原告提出請領保留款切結書及無待解決事項為原告請求給付之條件,在條件尚未成就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該款項。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建字卷㈠第111、114頁)㈠兩造於96年11月13日就C804標工程之「橋樑上部結構工程懸臂工作車租賃部分」簽訂系爭財物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8台工作車,契約金額為2,394萬元。

嗣於97年4月29日辦理第1次追加,追加金額為900萬元,追加後契約總價增加為3,180萬元。

㈡兩造另於97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1,276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工作車租期應自原告主張之所有構件進場起算或被告主張之經數量點算足夠起算?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本件租賃標的為工作車,而工作車係由不同構件組成,為使被告就工作車得以使用、收益,原告應提供能讓工作車正常使用之所有構件,俾利被告組立工作車,進而使用工作車。

系爭租賃契約就租賃期間之始期並未明確約定,又系爭租賃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2項約定:「工作車設備租賃進場時程為:⑴觀二高架橋PE3工作車應於96年12月20日前進場。

⑵五股高架橋PW2工作車應於96年12月20日前進場。

⑶五股高架橋PE7工作車應於97年2月5日前進場。

⑷五股高架橋PE2工作車應於97年2月5日進場」(見審建字卷第33頁),但何謂「進場」,亦屬不確定之概念,另系爭租賃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2項約定:「每台懸臂工作車設備費用之計價方式(共計8台):⑴每台懸臂工作車設備進場經數量點算足夠(含所有讓工作車正常使用之所有構件),於當期計付設備費用之40%。

…」(見審建字卷第33頁),第6條第8項約定:「工作車之點交及撥交,由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時派員辦理,並由乙方拍照及製作材料明細表各乙式3份,提送甲方認可,俾利爾後之清點或賠償之依據」(見審建字卷第35頁),是兩造既須派員就工作車得正常使用之所有構件辦理點交及撥交,數量經點算足夠,做成書面,據以辦理計價作業,則被告主張以「工作車得正常使用之所有構件經數量點算足夠」作為租賃期間之始期,除有較明確之認定基準外,亦符合前述系爭租賃契約之本旨,自屬可採。

再者,因系爭租賃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2項已就各工作車之進場時程有所約定,故「工作車得正常使用之所有構件經數量點算足夠」之時間點如較進場時程為前,應以原定進場時程作為租賃期間始期,如較進場時程為後,則以實際數量點算足夠之時間點作為租賃期間始期,如此認定方符該約定之訂立意旨。

㈡被告租用工作車有無逾期?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租金若干?⒈系爭租賃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2項約定:「每台懸臂工作車設備費用之計價方式(共計8台):⑴每台懸臂工作車設備進場經數量點算足夠(含所有讓工作車正常使用之所有構件),於當期計付設備費用之40%。

⑵每台懸臂工作車組立完成、檢驗合格並完成第一節塊混凝土澆置及預力施拉後,即於當期計付設備費用之40%。

⑶每台懸臂工作車於完成所有節塊下架,由甲方運移至乙方指定地點後,即於當期計付設備費用剩餘之20%」(見審建字卷第33、34頁),是當工作車得正常使用之所有構件經數量點算足夠後,被告即於當期計付40%租金,又當工作車組立完成、檢驗合格,並完成第一節塊混凝土澆置及預力施拉後,被告再計付40%租金。

又依被告出具之工程計價單所載(見建字卷㈡第107、108頁),被告於96年12月24日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當時計付7台工作車40%租金,被告於97年1月26日辦理第二次估驗計價,當時計付1台工作車80%租金及7台工作車40%租金,足認於96年12月24日,7台工作車得正常使用之所有構件業經被告數量點算足夠,而於97年1月26日,最後1台工作車得正常使用之所有構件亦經被告數量點算足夠。

上揭工程計價單雖未記載最後1台辦理前40%租金估驗計價之工程車為何,但衡情原告應優先辦理觀二高架橋PE3工作車及五股高架橋PW2工作車之估驗計價,避免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2項所定之進場時程而遭罰款,故堪認最後1台辦理前40%租金估驗計價之工程車應為五股高架橋PE7工作車及PE2工作車其中之一,是於96年12月24日觀二高架橋PE3工作車及五股高架橋PW2工作車全部及五股高架橋PE7工作車及PE2工作車其中3台得正常使用之所有構件業經被告數量點算足夠,另於97年1月26日五股高架橋PE7工作車及PE2工作車其中1台得正常使用之所有構件亦經被告數量點算足夠,再參照前段㈠所述之租賃契約始期認定基準,應認觀二高架橋PE3工作車及五股高架橋PW2工作車之租賃契約始期自96年12月24日起算,五股高架橋PE7工作車及PE2工作車之租賃契約始期則自97年2月5日起算。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於96年12月辦理7台工作車估驗計價,係因體恤原告資金週轉之苦,基於履約之善意先行計給第1期款,隨後視原告履約情形按月攤還回來等語,並舉證人張德聖為證。

然證人張德聖既為被告西盛施工所工地主任,其證言難免迴護被告,且觀諸被告於97年2月21日辦理第三次估驗計價時,將8台工作車最後20%租金計價予原告(見建字卷㈡第108頁),而於97年4月30日辦理第四次估驗計價時則將該部分租金扣回(見建字卷㈡第109頁),可認被告如有多估驗計價工作車租金時,會在後續之估驗計價中扣回,但被告於96年12月24日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後,卻未有嗣後扣回之情形,苟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怎會如此?何況被告所辯情節已涉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並損及被告權益,但未見被告懲處相關人員或追究渠等刑事責任,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就此所辯,實無可採。

⒊系爭租賃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工期至懸臂節塊完成至所有工作車下架止,每部工作車預定使用210日曆天。

倘超過租用期限(8個月;

含六.2規定之30天)後,以每台每月20萬元作為租賃費用,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見審建字卷第33頁),是工作車租賃期間為8個月,每逾1個月被告須給付20萬元逾期租金,不足1個月則以1個月計算,茲就各工作車是否逾期分述如下:①觀二高架橋PE3工作車:觀二高架橋PE3工作車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24日起算,依約可使用至97年8月24日,被告於97年9月11日返還工作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建字卷第36頁、建字卷㈡第30頁),已逾期18天,應以1個月計算,故被告就該2台工作車應給付逾期租金40萬元。

②五股高架橋PW2工作車:五股高架橋PW2工作車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24日起算,依約可使用至97年8月24日,被告於97年8月18日返還工作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建字卷第36頁、建字卷㈡第30頁),並未逾期,故被告毋須給付逾期租金。

③五股高架橋PE7工作車:五股高架橋PE7工作車租賃期間自97年2月5日起算,依約可使用至97年10月5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7年8月28日、97年11月20日返還工作車(見審建字卷第36頁),被告則稱其分別於97年8月27日、97年11月18日返還工作車(建字卷㈡第30頁),但不論採何人主張,均可認其中1台工作車並未逾期,另1台工作車則逾期1個月未滿2個月,應以2個月計算,故被告就該工作車應給付逾期租金40萬元。

④五股高架橋PE2工作車:五股高架橋PE2工作車租賃期間自97年2月5日起算,依約可使用至97年10月5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26日返還工作車(見審建字卷第36頁),被告則稱其均於97年10月28日返還工作車(建字卷㈡第30頁),但不論採何人主張,均可認該2台工作車均逾期未滿1個月,應以1個月計算,故被告就該2台工作車應給付逾期租金40萬元。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共計120萬元(40萬+40萬+40萬=120萬)。

原告主張應另加計5%營業稅,但系爭租賃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項僅約定每月逾期租金20萬元,並未有加計5%營業稅之字樣,原告復未能提出應加計5%營業稅之依據,故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工作車設備損壞所支出之費用若干?系爭租賃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7項約定:「工作車損壞之賠償規定:…倘因甲方施工程序不當,致工作車損壞,則由甲方依該購件價之70%賠償,乙方需出示當時購買之發票以為憑據」(見審建字卷第35頁),是兩造已約定須以「發票」作為依據,且原告僅得請求購件價70%作為賠償金額,茲就原告所提項目分別審酌如下:⒈安全網:原告主張受有6件安全網計28,800元之損害,惟單據遺失。

原告既未能提出發票作為依據,依上開約定意旨,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包覆防護網:原告主張受有18件包覆防護網計27,72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金圓鑫公司出具之發票、銷貨單為證(見建字卷㈠第91、92、94、95頁),應為可採。

⒊工作車損壞修復:①興鋓公司:原告主張支出207,500元,並提出興鋓公司出具之出貨單、發票、報價單為證(見建字卷㈠第99至101頁),但該發票金額僅73,133元,依上開約定意旨,73,133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②茂銓公司:原告主張支出28,400元,但僅提出茂銓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建字卷㈠第102頁),並未提出發票作為依據,依上開約定意旨,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

③千斤頂維修:原告主張支出25,700元,並提出茂銓公司出具之發票、出貨憑單為證(見建字卷㈠第103、105頁),但該發票金額僅21,210元,依上開約定意旨,21,210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⒋運輸費用:①吊車費用:原告主張支出24,000元,固提出發票為證(見建字卷㈠第106頁),但該發票記載「機械出租、1式、108,900元、含稅後114,345元」,與原告主張金額並不相符,且無從認定該費用支出與修復工作車之關連性,故非可採。

②板車費用:原告主張支出5,000元,並提出興鋓公司出具之出貨單、發票為證(見建字卷㈠第108、109頁),但該發票與先前⒊①所舉興鋓公司發票為同一發票,原告就此請求已屬重複,殊無足採。

⒌原告復主張:其他舉證不足部分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等語。

然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提出發票即可證明受有損害及其數額,且提出發票並無重大困難,是本件顯無該規定所指情事,本院自無依原告上開主張定損害賠償金額之必要。

⒍被告另辯稱:原告已於97年7月8日協調會同意將工作車交由旭盛公司自行修改,於97年11月4日會議再同意由旭盛公司進行修復,原告既已同意由旭盛公司修改,原告自僅得向旭盛公司請求賠償該項費用,與被告無涉等語。

但縱認原告得向旭盛公司請求賠償,亦不因之妨礙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7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況且被告並未證明旭盛公司已賠償原告工作車所受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⒎綜上,原告因工作車設備損壞所支出費用為122,063元(27,720+73,133+21,210=122,063),但依系爭租賃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7項約定被告僅須賠償70%,故被告須賠償原告85,444元【122,063×0.7≒85,4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原告主張應另加計5%營業稅,惟原告所提發票金額均已含5%營業稅,自無再加計5%營業稅之理,故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履約造成第三人損害致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被告再辯稱:旭盛公司已提出五股高架橋PE/W2及PE/W7工作車修改費用3,707,124元,經估算原告應負擔1,147,904元,原告未能完善處理,致旭盛公司向被告求償,被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租賃契約及工程契約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抵扣等語。

查:系爭租賃契約及工程契約第20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第2項)。

如有前項情事,乙方未能負責處理,致使甲方負賠償責任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

在保固期間內發生上述情形亦同。

同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之權利,並得在未付估驗款、保留款、履約或保固保證金內抵扣之,不足抵扣時並得向乙方追償之(第3項)」(見審建字卷第143、344頁),另觀諸98年1月5日五股高架橋PEW/2、PE/7懸臂工作車修改界面討論會議紀錄,原告僅願意負擔「懸臂工作車修改施工費用明細表-惠普負擔部分」中第1項、第6項、第8項費用之60%,其餘則否認由其負責及負擔費用(見建字卷㈠第35、36頁),是就原告否認部分,被告應舉證證明該部分損害乃原告所應負責者,但被告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所應負責賠償者,限於原告所自承之範圍,又依「懸臂工作車修改施工費用明細表-惠普負擔部分」所載(見建字卷㈠第43、44頁),第1項「外腹版之斜率與設計圖說不符及其他修改」金額為137,508元,第6項「其他修改項目」金額為151,258元,第8項「外腹版長度加長及其他部分修改」金額為125,108元,合計413,874元(137,508+151,258+125,108=413,874),原告自承負擔其中60%,再加上該明細表所列之管理費10%及營業稅5%後,原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286,815元(413,874×0.6×1.1×1.05≒286,815),是被告辯稱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工程契約第20條第2項、第3項約定於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抵扣286,815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非有據。

⒉系爭租賃契約及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如無前款情事,履約保證金之退還按下列方式辦理…除另有規定外,按本工程施工進度完工計價分四期發還,每期發還25%,最後一期應俟本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詳24條),乙方辦妥工程保固保證,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見審建字卷第136、338頁),系爭租賃契約及工程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經乙方提出請領保留款切結書,由甲方將完工證明書發給乙方,並發還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見審建字卷第145、347頁),又系爭租賃契約及工程契約並不須辦理保固保證,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辦妥工程保固保證」,應非原告請領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之要件。

是依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及工程契約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並由原告提出請領保留款切結書後,被告即應發還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

查:系爭租賃標的之工作車已於97年11月間全部交還原告,C804標工程亦已完工通車,是系爭租賃契約及工程契約原告早已完成履約,被告遲未辦理驗收,可認係以不正當之消極方式阻止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發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另被告既不辦理驗收,則原告自無提出請領保留款切結書之可能,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請領保留款切結書,請領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為辯,亦不足採。

至被告辯稱旭盛公司修改工作車之賠償費用尚待解決,惟原告就此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286,815元,已如前述,而系爭租賃契約及工程契約待退還原告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為1,112,1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抵扣原告應賠償之286,816元後,尚有825,306元(1,112,121-286,815=825,306),而於扣抵後可認已無待解決事項,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825,306元,即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作車逾期租金120萬元、工作車設備損壞修復費用85,444元及系爭租賃契約及工程契約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825,306元,共計211,0750元(120萬+85,444+825,306=2,110,750)。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7項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及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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