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消債清,12,2010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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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7 月3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8 %,以新臺幣(下同)3 萬8,755 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每月清償之金額係以服飾店打工之收入支付,自96年6 月20日起因身體不適在家休養,僅能從事家庭電子零件代工,每月僅收入約5, 000元,而代工廠於99年1 月已結束營業,伊現待業中,僅能靠配偶張木榮支應生活所需,雖勉力苦撐,終無以為繼,故於96年7 月間毀諾,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信用卡、信用貸款積欠金融機構348 萬1,016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7 月3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世華銀行成立自「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8 %,月繳3 萬8,755 元」之清償方案,嗣於96年8月2 日毀諾,此有世華銀行陳報狀、協議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13 、114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查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間協商成立時於服飾店工作,每月薪資為32,000元,尚可按月支付上開協商金額,惟聲請人自96年6 月20日因胸挫傷、右腕、左腕挫傷在家休養,並自服飾店離職,其後僅有家庭代工收入每月5,000 元等情,有收入證明切結書2 份、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40 頁、第118 頁),佐以聲請人於96、97年度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2頁)。
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6年度所公告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881元,則聲請人自服飾店離職後,其每月工作收入尚不足以支付其自身之最低基本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主張其無能力負擔每月38,755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尚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於95年9 月間雖能承擔債務協商條件,然其後因身體不適而收入銳減,致發生毀諾,顯具不可歸責之事由;
而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有3 萬3,860 元之投資1 筆,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另於85年起向陸續向國華人壽、國泰人壽及中國人壽投保8 筆人壽保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0 萬4,084 元,此有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表佐憑( 見本院卷第71至99頁) ,惟其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金融機構債務348萬1,016 元;
再審酌聲請人現年近54歲(民國45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4頁),勞動能力因年齡增長而減損,目前復無職業及收入,則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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