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消債清,60,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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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 6月18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6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以一個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償還新台幣(下同)6,000元、第13期至第84期每期償還10500元、第85期至第96期每期償還14000元,共96期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查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報告書所陳報之收入,自95年96至97年6月每月收入為26000元,除支應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外,尚須扶養其以成年之兒子、媳婦及孫子之生活費,由此所定之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尚非公允,不可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
末查,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無進行清算程序、實行分配之實益。
依首開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劉亭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業於99年6月18日1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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