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消債清,6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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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8號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
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主張每月必須負擔生活必要支出新台幣(下同)1萬8,280元。
然查,有關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費用部分,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本已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就基本之醫療照顧、職災、生育、傷病、失能、老年、死亡等均享有保險給付,並未低於一般國民所享有之生存保障;
且債務人原所罹患之左側乳癌,於97年4月25日接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左側乳房部分切除及腋下淋巴清除手術後,亦僅需要門診追蹤複查,則於債務人業已無法依約清償債務之狀況下,自不能認為投保商業保險之支出為必要。
又債務人之配偶雖有自己之債務必須負擔,惟債務人自身亦有達262萬3,914元之債務尚未能清償,是以無從認為債務人之經濟能力較優於其配偶,且債務人配偶所罹患之胸腺類癌瘤,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97年3月13日進行手術切除縱膈腔腫瘤後,目前僅需繼續定期門診複查,其應有能力工作賺取生活費用,自亦負擔扶養其子女之義務,故債務人全家之健保費應由夫妻二人均分,從而債務人每月僅應負擔勞保費324元、健保費608元(即全家健保費1,216元2人共同負擔=608元)。
據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3,932元(即膳食費5,000元+房租費7,500元+勞保費324元+健保費608元+電信費500元=1萬3,932元)。
倘參諸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8,000元(含市場兼差賣衣服收入每月3,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萬3,932元後,每月尚餘1萬4,068元可清償債務,惟債務人僅願每月清償7,000元,顯見其並無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復參酌債務人之刷卡記錄觀之,其過去消費有吉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林森小吃店、太平洋百貨、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萃妍股份有限公司、莎諾精品坊、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戀金店、貝里尼、敘香宴會廳等非生活必要支出之娛樂消費占多數,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占全體債務之19.2%,對債權人並非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三、再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剩1995年份之豐田1762cc汽車及國瑞1998cc汽車各一輛,依其年份及車款估算殘值已所剩無幾,又無其他可供即時換價等財產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
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晉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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