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消債聲,61,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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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明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明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回證等附卷可考。

且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高達新臺幣(下同)327萬261元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

且聲請人請更生前2年平均月收入約4萬7000元,然於更生方案陳報之月收入卻僅為略高於基本工資之1萬9166元,又聲請人表示現任職之勝利圈公司係由其配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小型家庭公司,惟對於每月薪資如何給付,卻避重就輕以全由配偶做主、不清楚,亦可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另觀諸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於99年10月21日所提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所附之債務人歷年消費明細表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9年10月16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知債務人之消費包含多筆大額支出如全國電子、2001皮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博視聽器材有限公司、緻乘企業有限公司、宣呈有限公司等消費紀錄,每次消費金額不低且非一般生活所需,足徵債務人確有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一時陷於經濟困頓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非在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如債務人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尚希冀以清算免責方式豁免債務,顯與上揭條文之法意有違。

從而,聲請人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及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且本院函查債權人是否免責,業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免責,有前開銀行出具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復未能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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