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消債聲,69,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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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沈貴明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嗣並經裁定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貴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沈貴明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6 號裁定於99年5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定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以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三、聲請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審酌債務人負債原因,債務人於91年1 月23日至91年2 月5 日間,不到兩週便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而後僅一次低額3,000 元還款,隨即債務不履行債信喪失,顯然債務人未衡量返還能力,以逾經濟能力方式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取得大額借款,並於借款當時就已有不欲返還之故意,除有奢侈浪費之虞,更亦屬投機所導致之負債。

核其所為,已與債清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核屬相當,而無從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尚屬壯年、身心健全,應仍有工作能力可分期清償債務,願提供優惠及減免方案供債務人償還,故無免責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生於43年8 月22日,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已年屆56歲,且患有巴金森氏暨腦中風等疾病,行動不便,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應已無法正常工作等情,堪可認定。

而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未查得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再者,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於91年1 月23日至91年2 月5 日間持卡預借現金100,000 元,惟據聲請人於100 年5 月4 日具狀到院陳報,聲請人曾辦理附卡供配偶使用,嗣因感情不睦,於90年12月28日協議離婚,因故忘記向前配偶索回該附卡及申請停卡,經銀行催繳始知前配偶擅自現金,前配偶亦避不見面,該筆款項非聲請人所借用,亦非聲請人花用等語。

而經本院細閱卷附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上「卡號後四碼」,核與聲請人上揭所述相符,且該預借現金期間距本件聲請之日,已6 年有餘。

另審酌聲請人之主要債務係房屋貸款因聲請人無法工作未能如期繳納,經債權銀行(即陽信商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房屋所餘之不足額款項,該筆款項嗣經債權銀行轉讓至資產管理公司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均尚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應為不免責事由;

且本院認對此房屋貸款債務,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於放款時,當對房屋價值詳為評估,並衡量倘發生無法繳納本息情形時可將房屋拍賣取償,始核貸款項予聲請人。

是若聲請人無法正常繳納本息,陽信商業銀行將房屋予以拍賣取償後,縱有不足額部分,亦難逕苛責聲請人。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現罹疾病致工作能力受限之特殊情形,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尚無以認定聲請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情形。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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