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游楊立
相 對 人 游倪阿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倪阿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游楊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游倪阿環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游倪阿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配偶游漢榮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天主教耕莘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99年6月15 日耕醫服字第0990003233號函附鑑定書),認為相對人長期間臥床無法行走,仰賴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照料,語言表達能力與外界環境或自身事務察覺、瞭解和判斷能力減損,但未全然喪失,目前診斷為腦梗塞所致器質性腦癥喉症群、重度失智症及憂鬱症,疑因器質性因素所致,已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相對人雖未符合受監護宣告程度,因其辨識能力仍顯有不足,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之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