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監宣,18,2010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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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胡明河



相 對 人 邱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玉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胡明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選定胡春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邱潔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係精神分裂症患者,罹患此病逾15年,疾病已呈現慢性化,目前難見其回復可能性;

相對人受此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認知與判斷能力確實呈現部分減弱,其一般生活與基本事務處理能力雖未至嚴重缺損,然其對於財產處分與訴訟行為等較複雜之能力要求,則有無法合理接受資訊(受意思表示),並依其所知訊其進而綜合判斷(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或為合理之表達或處置(為意思表示),因此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因目前之精神分裂症,顯有不足,應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前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並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訊問相對人,認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之基本需求仍能自理,但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自應負擔相對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

又胡春美為相對人之小姑,翁邱潔生為相對人之姊姊,其等亦能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並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參酌相關親屬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胡春美與翁邱潔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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