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監,168,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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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乙○○(男,民國 ○○ 年 ○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為受監護人乙○○之兄及兄嫂為其法定監護人,為籌措支付乙○○醫療費與看護費,需處分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 1101 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 86 年度禁字第 57 號裁定、繳費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101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2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4 分之 1。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7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4 分之 1。
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0-000 建號,門牌為台北市○○路○段60巷5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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