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監,27,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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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俊銘
林助油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林助油(男、民國 ○○ 年 ○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俊銘(男、民國 ○○ 年 ○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
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民國 97 年 5 月 2
日修正為監護之宣告及輔助之宣告,並於 98 年 11 月 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人前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已為監護宣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變更監護宣
告為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理由者,應以裁定變更之,民事訴訟法第 624 條之 6 第 1 項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助油前曾因老年失智症,經加拿大卑詩省地方法院裁定聲請人應受禁治產宣告,聲請人林俊銘即聲請人林助油之子為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經鈞院以 96 年度家聲字第 380 號裁定認可加拿大卑詩省地方法院監護事件民事裁定,嗣經延醫診治後聲請人之精神狀況已有回復,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為此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96 年度家聲字第 380 號裁定影本、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日常生活功能量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本院審驗林助油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亞東紀念醫院鑑定醫師鄭懿之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聲請人林助油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首次診斷至今已有五年,目前認知功能有所缺損,對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回顧聲請人過往病史,包括家人觀察與客觀的認知功能評估,近二年認知功能退化速度確實漸趨平緩,甚至較 97 年評估時顯好轉,其程度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則聲請人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爰依法宣告林助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助油前經宣告為禁治產人時,其長子即聲請人林俊銘任監護人,並經林助油之家屬同意,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俊銘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助油之輔助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 624 條之 6、第 608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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