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上,116,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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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新人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簽訂「泰山職業訓練中心(台德菁英計畫網站暨資訊系統)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承包業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泰山職訓中心(下稱泰山職訓中心)「台德菁英計畫網站暨資訊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130,000元。

被上訴人已依指示完成工作,業主泰山職訓中心並於96年6月8日驗收完成,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㈢,即應給付被上訴人第三期款852,000元,詎上訴人至今僅給付部分費用,尚餘426,00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42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經業主泰山職訓中心驗收通過,惟與被上訴人有無完成工作無關,實則,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另支出勞力費用完成,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之驗收紀錄據為主張其承攬之工作亦已完成。

是被上訴人未按時完成工作,且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驗收辦法㈠之驗收程序辦理驗收,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㈣之約定,上訴人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自無需付款。

況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不符規格,致上訴人遭業主泰山職訓中心扣款200,500元,屢經上訴人催促仍未完成,且亦未盡其保固責任及教育訓練,被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工作且就已完成部分亦因有瑕疵致上訴人遭業主扣款275,000元,上訴人得以此損失與被上訴人之報酬主張抵銷等語,茲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締有系爭承攬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部分由上訴人向業主泰山職業訓練中心承攬之「臺德菁英計畫網站暨資訊系統」工程,且系爭資訊系統業經業主泰山職業訓練中心驗收合格,惟上訴人迄今仍有426, 000元之報酬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且因被上訴人工作瑕疵致上訴人遭業主扣款275,000元,上訴人以此損失與被上訴人之報酬主張抵銷云云,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工作,而得請求剩餘之報酬426,000元?被上訴人施作部份是否具瑕疵?如是,則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並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承包業主泰山職訓中心網站暨資訊系統工程之部分工程,而該網站及資訊系統業經業主及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驗收通過完成,且上訴人確已領得泰山職訓中心核發之第四期驗收款1,082,000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中心研發推廣課簽呈、驗收項目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51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合約驗收前需經由本公司(即上訴人)確認完成,始可交由客戶(即業主)驗收等語,堪信被上訴人確已完成其就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並經上訴人報請業主驗收完成,是應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有相當之證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云云,然其就被上訴人究竟未完成合約內容之那項工作並未具體指明,僅空泛指稱被上訴人未依合約精神及驗收程序進行,造成上訴人需額外支出勞力費用完成工作云云,為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426,000元,即有理由。

㈡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對被上訴人有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瑕疵存在及其有限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該瑕疵,被上訴人未依限修補等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雖提出泰山職訓中心98年9月16日發與上訴人之函文(本院卷第23頁),主張被上訴人之施作有瑕疵述云云,然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略以「上訴人承辦系爭工作於保固期間應辦事項經數次催告仍未完成,故請上訴人函覆其執行計畫與期程,及逾期未回覆之效果。」

,是此函文僅說明上訴人承包施作之系爭資訊系統已進入保固期,及上訴人未於保固期間完成保固事項,並無從證明其分包與被上訴人部分之工作有瑕疵,及上訴人已限期命被上訴人修復瑕疵,惟被上訴人未依限完成之事實。

再者,經核上開函文所述未完成之保固事項「交付更新後的操作手冊及網站系統的教學光碟、「修改週誌管理系統」、「交付網站更新後的資料庫文件」等內容,均與系爭契約及其所附之售後服務說明書所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不同,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未完成保固事項均非其負責施作之範圍等語,堪以採信。

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有何瑕疵,及被上訴人經其催告後有未依限修補瑕疵等事實存在,則其抗辯對被上訴人有承攬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75,000元,並以此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云云,當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426,000元,核屬正當;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工作及工作有瑕疵變云云,委無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審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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