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上,141,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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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4 紙,詎其先後於97年12月25日、2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3 萬元,及分別自支票提示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經營房屋仲介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劉佳紜(原名:劉金玉)積欠213 萬元未償為由,至上訴人公司向劉佳紜追償該等債務,上訴人為顧及商譽,居中協調,三方達成由劉佳紜以訴外人歐陽詔宇、許志成所有,坐落臺北市○○街177 巷7 號1 樓、臺北市○○○路○ 段227之1 號5 樓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由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交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督促該等協議之履行,被上訴人於取得抵押權設定資料後,即應將該等支票返還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 日取得抵押權設定資料後,竟藉故不返還該等支票,兩造乃於97年9 月18日再次協議,被上訴人承諾俟抵押權設定完成,即將該等支票返還上訴人,惟迄至97年9 月30日抵押權設定完成,被上訴人非惟未返還該等支票,甚或於97年12月25日、29日為付款之提示。

㈡上訴人僅居中協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員工劉佳紜間之債務,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所載,系爭支票僅用以擔保劉佳紜將提供系爭景華街、羅斯福路房地抵押權設定資料予被上訴人,並非用以擔保被上訴人與劉佳紜之213 萬元債務,上訴人亦未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不被塗銷,被上訴人於取得抵押權設定資料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而不得作為債務擔保予以提示。

至系爭景華街、羅斯福路房地之所有權人非上訴人、該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可能因欠缺從屬性而遭塗銷,此為被上訴人書立協議書時所明知,上訴人既書立協議書同意於收受抵押權設定資料並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即應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自不得以系爭抵押權被塗銷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以清償其與劉佳紜間之債務。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4 紙,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29日提示未獲付款(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949 號卷)。

㈡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 日取得臺北市○○街177 巷7 號1 樓房地抵押權設定資料,並於97年9 月30日完成臺北市○○街177 巷7 號1 樓、臺北市○○○路○ 段227 之1 號5 樓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院卷第34頁、第36-47 頁)。

㈢上訴人(或劉佳紜)以系爭景華街、羅斯福路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7號、99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塗銷確定(本院卷第23-25 頁、第2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景華街、羅斯福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資料,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茲論述如下:㈠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臺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協調解決劉佳紜積欠被上訴人213 萬元債務之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交被上訴人收執,其與被上訴人為該等支票之直接授受者,依上所述,上訴人非不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合先敘明。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乙○○先生承諾在拿齊設定所需之資料後,第一時間把本保證票歸還給本人」、「乙○○先生同意甲○先生在把景華街177 巷7 號1 樓及羅斯福路5 段227-1 號5 樓設定給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金額和保證支票上相符後,憑著最新謄本及證明文件,甲方必須在第一時間把乙方(按即上訴人)開給甲方的保證支票交還」等語,固有支票協議書、97年9 月18日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35頁)。

惟查:兩造係因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請求劉佳紜清償積欠之213 萬元債務,而達成以系爭景華街、羅斯福路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之協議,為上訴人所是認。

而兩造收受系爭支票時簽立之協議書記載:「以上四張支票皆為保證景華街177 巷7 號1 樓、羅斯福路5 段227-1號5 樓兩筆不動產會給乙○○先生設定債權之用」、「特約條款:除非本人沒履約,否則這四張支票不能存入領取」等語,復有支票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

又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其發票日為:97年9 月5 日、10日、15日、20日,金額為:50萬元、50萬元、50萬元、63萬元,其金額總和與劉佳紜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相同,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

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或劉佳紜)願以系爭景華街、羅斯福路房地為擔保為其設定抵押權,及上訴人願開立系爭支票保證其確能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始同意暫緩對劉佳紜進行追償,其目的在於使其對劉佳紜之債權獲得擔保,如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債權即取得物上擔保,如未能確實取得物上擔保,即得自系爭支票取償,由上訴人以同額之系爭支票代為履行劉佳紜積欠之債務,而取得人之保證,上訴人開立之支票,除保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景華街、羅斯福路房地之抵押權外,於被上訴人未能確實取得物上擔保時,亦為劉佳紜213 萬元債務之擔保及清償工具。

蓋該等支票如純為被上訴人取得抵押權設定資料、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以交付資料、完成登記均為單一行為觀之,上訴人僅須簽發支票1 紙供作擔保即可,自無分期開立支票4 紙交被上訴人收執之必要,該等支票於被上訴人未能合法取得抵押權時,即作為劉佳紜債務之擔保及清償工具,應堪認定。

故斟酌兩造立約之目的及真意,所謂「保證...兩筆不動產會給乙○○先生設定債權之用」,當指保證使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兩筆不動產之抵押權而言,自不得拘泥於上開支票協議書、97年9 月18日協議書關於「在拿齊設定所需之資料後,第一時間把本保證票歸還」、「憑著最新謄本及證明文件,必須在第一時間保證支票交還」之用語,即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一事恝置不論,而謂被上訴人一取得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或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取得抵押權設定資料,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尚不足採。

㈢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時,即明知系爭景華街、羅斯福路房地之所有權人非上訴人、該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可能因欠缺從屬性而遭塗銷,其既願簽立協議書,即應受協議書之拘束,不得以抵押權被塗銷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惟查:抵押權雖從屬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然非不得由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之債務,是抵押人非必為債務人,上訴人(或劉佳紜)提供歐陽詔宇、許志成所有之系爭景華街、羅斯福路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自非當然發生抵押權被塗銷之結果。

觀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67號、99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之內容(本院卷第23-25 頁、第26頁),系爭抵押權被塗銷,係因劉佳紜未獲歐陽詔宇、許志成之同意即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載為歐陽詔宇、許志成,造成系爭抵押權因被上訴人與歐陽詔宇、許志成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抵押權欠缺從屬性所致,倘劉佳紜已獲歐陽詔宇、許志成之同意,並於設定登記時,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核實記載為劉佳紜,系爭抵押權即不致被塗銷,系爭抵押權係因可歸責劉佳紜之事由被塗銷,此當非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所得預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可能因欠缺從屬性而被塗銷,其應受協議書之拘束,不得以抵押權被塗銷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核非可採。

㈣綜上,兩造立約之目的及真意在於使被上訴人就其對劉佳紜之債權取得物上擔保,如未能確實取得物上擔保,即取得人之擔保,由上訴人以其開立之同額支票即系爭支票清償劉佳紜之債務,而被上訴人雖曾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該等抵押權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7號、99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塗銷確定,其並未確實取得物上擔保,則被上訴人以其未合法取得系爭景華街、羅斯福路房地之抵押權,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3 萬元,及分別自支票提示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並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F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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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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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萬得福不動產仲介│臺北富邦銀│CM0000000 │97年9 月15日│50萬元    │97年12月29日│
│    │經紀有限公司    │行景美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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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萬得福不動產仲介│臺北富邦銀│CM0000000 │97年9 月5 日│50萬元    │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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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萬得福不動產仲介│臺北富邦銀│CM0000000 │97年9 月10日│50萬元    │97年12月29日│
│    │經紀有限公司    │行景美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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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萬得福不動產仲介│臺北富邦銀│CM0000000 │97年9 月20日│63萬元    │97年12月29日│
│    │經紀有限公司    │行景美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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