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上,150,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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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興久國際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上訴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7日人簽訂委託代辦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託上訴人辦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申辦許可證增加貯存(轉運站)、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檢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作業期間為「所有附件齊備送15個工作天,上列工作時程不含例(休)假日」,付款方式為「1.合約簽訂日先收壹拾萬零參佰伍拾元;

2.文件撰寫完成送件後另收壹拾伍萬元;

3. 尾款於委辦作業完成後給付」。

詎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期款新臺幣(下同)100,350元、5,018元及157,500元之支票3紙並齊備文件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遲至98年1月9日始取得雲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該許可證中僅取得「清除」而已,並沒有「處理」,更未取得申辦許可證增加貯存(轉運站);

又該許可證附表所列九項廢棄物種類中,僅最後1項混合五金廢料(代碼03)記載每月許可數量1,248公噸,其餘8項之每月許可數量均付闕如,上訴人違反委辦事項,且逾作業期間,顯已違反本公司之指示,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代辦申請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上訴人不能適用,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262,868元。

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致被上訴人另行委任他人辦理,支出費用18萬元,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上訴人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依照委託事項觀之,被上訴人自始即無委託上訴人申請處理許可證之意:按若欲成為一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業者,則需取得處理許可證外,另必須取得設置許可證、試運轉核准、工廠登記證,必須有甲、乙級處理技術人員各1名,而且為取得試運轉核准,則尚需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廢污水排放或貯存許可證、工業區廢水納管證明等,如此始能正式運作。

但依照被上訴人委託之事項觀之,被上訴人自始皆未委託上訴人申請設置許可證、試運轉核准、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廢污水排放或貯存許可證、工業區廢水納管證明等文件,且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工廠登記或相關技術人員,顯見被上訴人本無意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始即委託上訴人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並非事實。

㈡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未依契約第6條終止契約,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要求上訴人退還15萬元,原審依契約第6條判決上訴人應退還15萬實屬無據。

㈢上訴人於為被上訴人取得「經濟部再利用資格檢核」,其內涵即包含設置相關廢棄物貯存場,故上訴人實已完成所有委託工作。

因取得「經濟部再利用資格檢核」後,可為進行廢棄物之再利用,取得該資格即等同取得設置廢棄物貯存場之資格。

如同前述,由於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拒絕被上訴人貯存場之申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同意下雖然未就貯存場進行申請,但由於取得「經濟部再利用資格檢核」資格後亦得設置廢棄物貯存場,實際上效果亦屬相同,上訴人實已完成被上訴人所有委託工作。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委託「集力環保有限公司」辦理之事項與委託上訴人辦理者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該費用18萬元,實無理由。

㈤依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㈠狀所示,被上訴人稱其所提出之文件如上訴人所提出之「弘強公司斗六廠分公司新申請甲級廢棄物機構清除許可證申請文件」,顯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申請者請為「清除許可」而非「處理許可」。

再者,依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廢單一金屬之再利用機構提出申請應以「製造業者」或「批發零售業者」為之,但由於「製造業者」須具備工廠登記證,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申請時其營業項目僅有「回收物料批發業」,且無工廠登記證【被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24日取得工廠登記證】,故上訴人當時僅能為被上訴人辦理「經濟部再利用資格檢核(廢單一金屬)」,但亦無法為被上訴人申請貯存場之設立。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8月7日簽訂委託代辦合約書(原審卷㈠第5頁到第7頁)。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一、二期款即面額分別為100,350元、5,018元及157,500元之支票三張給上訴人收受。

㈢上訴人在98年1月9日為被上訴人取得雲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97年8月7日簽立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委託事項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申辦許可證增加貯存(轉運站)、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檢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乙節,有系爭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頁)。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委託申辦者僅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包括廢棄物處理許可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考。

查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成立前之報價單固記載工作項目之一為「辦理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經被上訴人簽認,並不包含廢棄物處理許可,有報價單1紙(原審卷㈠第20頁)在卷可稽,然報價單究非契約本身,至多僅能以為解釋當事人真意之依據,當報價單內容與契約內容不符時,仍應以契約為準。

徵諸系爭合約關於委託辦理事項與約定報酬均與報價單上所載者略有差異,可知兩造於報價單仍續有契約內容磋商之行為,是兩造合意之內容,自應以契約為準,而系爭合約既已明訂上訴人應辦理事項包含廢棄物處理許可,當應認廢棄物處理許可亦屬上訴人受委託辦理之工作項目。

今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未完成為被上訴人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之事項,自難認上訴人已完成委託工作。

㈡次查,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未完成為被上訴人申請貯存場之工作;

上訴人雖稱其係基於被上訴人利益之考量,欲使被上訴人早日取得許可證,不得已撤回貯場部分之申請,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然此無解於實際上上訴人未完成此項工作之事實,理應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

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取得「經濟部再利用資格檢核」,其內涵即包含設置相關廢棄物貯存場,故實質上上訴人已完成委託工作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經濟部再利用資格檢核」可完全包含貯存場之設置申請,況果若其然,何以當初上訴人除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檢核外,尚須多付費用請被上訴人申辦許可證增加貯存?是上訴人前揭所言,尚難採信,應認上訴人亦未完成申辦許可證增加貯存之工作。

㈢又查,上訴人主張已完成被上訴人所委託申辦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嗣因被上訴人未符本許可管理辦法第九條之各款規定致無法申請處理許可證;

及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地點為丁種建築用地,因相關使用細目須經目的事業、使用地主等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始得設置貯存場,故無法核准許被上訴人之申請案等情,除有本許可管理辦法及雲林縣政府97年9月22日府第用字第0970098355號函各1份附卷足按外,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可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及其所提供之場地均尚有未符相關法令所定之情形致無法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之上開委辦事項,則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如因法令、現場設施各項設施(備)等,如有異動或不符合規定之事項,以至於無法完成委辦事項時,乙方(即上訴人)應第二次中間款全數退還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並經雙方簽章確認終止合約,乙方不得異議」及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1.合約簽訂日先收壹拾萬零參佰伍拾元之訂金…。

2.文件撰寫完成送件後另收壹拾伍萬元價款。

3.尾款伍萬元於委辦作業完成後給付」等內容,上訴人依該等約定即應返還所收受之第二次中間款15萬元。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終止契約,自不得依該約定要求上訴人退還15萬元云云,然觀諸前揭約定條款之文義,當因法令、現場設施各項設施(備)等,如有異動或不符合規定之事項,以至於無法完成委辦事項時,上訴人即應退還第二次中間款15萬元全數退還予被上訴人,並不待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同約款後段所謂「並經雙方簽章確認終止合約」,顯指契約已發生終止之結果,僅須雙方簽章確認此一狀態而已;

從而,縱兩造未為簽章確認終止合約之動作,仍不影響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第二次中間款之效果。

又本件委辦作業既未完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尾款5萬元並予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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