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上,159,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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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26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執有第三人金義企業社所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之發票日為民國98年3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乙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訴訟。

㈡高巢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巢室內設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世光係被上訴人之父親,被上訴人於98年1月間,以高巢室內設計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向上訴人調現,且被上訴人為取信於上訴人,曾邀請上訴人到工地去看,並拿出正在施工之水電工程、油漆工程、基礎木作工程等項目給上訴人觀覽,在此工作估價單上並有高巢室內設計公司之完整抬頭及業主(即屋主李小姐),及工地名稱為西班牙水花園(CF—14樓,工地地址:三重市○○○路165巷37號14樓)之記載,上訴人才同意借錢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乃委由乙○○於98年1月6日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現,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98年1月16日匯款572,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

被上訴人則於98年4月20日以該帳戶返還上訴人60,000元。

另被上訴人亦曾於98年2月初,以其近日要發給工人工資為由,向上訴人借款8萬元,上訴人並因此於98年2月4日匯入8萬元至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內,顯見兩造確有金錢往來。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乙○○係向其借用銀行帳戶使用,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非其所簽名云云。

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係直接與上訴人以電話聯絡後,由上訴人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乙○○曾說其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想盡辦法要乙○○作東西來抵債,只要被上訴人跟乙○○在一起,被上訴人都使用乙○○的手機打通後再由被上訴人接話,沒有所謂乙○○向被上訴人借用帳戶之事。

若乙○○僅是借用被上訴人之帳戶使用,被上訴人應就借款過程均不知情,也會對乙○○偽造背書之事提出刑事告訴,更不可能有被上訴人匯款6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情形發生。

被上訴人係將高巢室內設計公司部分工程委由乙○○承攬,乙○○不可能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在系爭支票上偽造被上訴人之背書簽名,故縱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簽名之真正,亦應係被上訴人授權乙○○為背書簽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背書簽名之真正,伊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乙○○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係因乙○○向伊借帳戶存入此筆借款,嗣後乙○○將此筆借款領走,伊並不認識發票人及上訴人。

乙○○確實於96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上訴人則於97年8月間發包木工、水電、油漆等項目共60萬元裝潢費給乙○○承包,但已於97年12月全數清償。

上訴人主張伊因高巢室內設計公司需要資金而向其調現,並為取信於其,請其到工地去看云云,實是上訴人無中生有之詞。

高巢室內設計公司每月薪資開銷就超過100萬元,98年營業額平均8000萬元,被上訴人信用也無不良,並無任何負債,被上訴人何須向上訴人調現?且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均無與上訴人有任何通聯紀錄,被上訴人如何帶上訴人到工地現場去看?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通過電話或見過面,為何會無故向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與乙○○是多年好友,乙○○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因信用不良,所以無法將錢匯入自己之帳戶,故向被上訴人借用帳戶。

當時被上訴人不知道有匯款給上訴人之事,直到98年中上訴人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有關乙○○借款情形才知悉上情。

本筆借款係乙○○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匯款572,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嗣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曾收到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之6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在票上簽名者,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然如票據債務人否認票據上簽名真正者,自應由執票人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為,又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抗辯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者,執票人亦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債務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背書,惟被上訴人否認背書簽名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負票據簽名真正之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然私人間匯款原因眾多,單純以匯款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從推認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背書簽名為真正。

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高巢室內設計公司需要資金,而向其借款,並曾帶其前往工地察看,確認該公司有建案在進行,被上訴人並委由乙○○持系爭支票向其調現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曾與上訴人前往工地,或委由乙○○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乙○○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確有此事,揆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無從認為上訴人主張事實為真正而可採信。

準此,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乙○○持系爭支票向其調現,及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背書簽名為真正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尚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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