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上,176,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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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42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37 巷13弄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又上訴人甲○○為相鄰房地之所有權人(土地坐落同段0000-0000 地號;

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37 巷7 號5樓)。

上訴人丙○○則為甲○○之配偶,先予敘明。

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鋪設地磚、B部分搭設雨遮鐵皮(含水槽、水管、鐵柱)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工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面積係重疊於A部分面積以內),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

被上訴人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工作物,並將系爭工作物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無權占用前開部分,獲得相當於使用該部分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被上訴人。

按上訴人於5 年內無權占用前開部分,獲得不當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53,920元。

再上訴人自97年9 月1 日起仍繼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每月獲得不當利益899 元。

又上訴人雇工將系爭工作物鋼柱整根釘入系爭房屋磚牆內,並將雨棚、水管緊靠系爭房屋磚牆,造成系爭房屋滲漏,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亦應回復原狀,預估修繕費用為50,000元。

爰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法律關係,訴請(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工作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00元;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920元;

暨自97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99 元。

茲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均以: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認定系爭土地界址有誤,系爭土地界址應為系爭房屋外牆處;

不知系爭工作物鋼柱整根釘入系爭房屋磚牆內之事,應係所僱工人所為;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法拍取得,系爭土地既經法院點交,顯見即無任何占用情事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茲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以系爭工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面積係重疊於A部分面積以內);

暨系爭工作物鋼柱整根釘入系爭房屋磚牆內,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為50,0 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修繕費用估價單在卷為憑,並經原審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系爭工作物為上訴人所設置乙節。

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至上訴人雖稱:係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認定系爭土地界址有誤,本件並占用情事云云,並提出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各該邊界測量圖、土地關係圖、光碟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副本圖說等件為據。

然查,縱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稱係屬真實,亦係上訴人是否另行訴請確認經界之事,與本件無關,即在上訴人獲得確認經界訴訟勝訴確定判決以前,本院仍僅得按前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採認,附此敘明。

又上訴人嗣後於本院雖改稱:不清楚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磚為何人鋪設云云。

惟查,此部分地磚(水泥地)與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地磚(水泥地)顏色、紋路均屬一致乙節,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

足認前開地磚(水泥地)應係上訴人所鋪設。

況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就此部分事實自承在卷,業如前述,其嗣後翻異前詞,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是本院自無法採認上訴人此部分翻異之詞為真,同予敘明。

再查,上訴人以系爭工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面積係重疊於A部分面積以內),業已認定如前,復參酌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工作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堪予採認。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面積係重疊於A部分面積以內),依照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97年8 月31日起回溯5 年期間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

暨自97年9 月1 日起繼續無權占用前開土地每月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屬城市地方土地;

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96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堪可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應以年息百分之10為核算基礎乙節。

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復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區、交通便利、鄰近學校及商店;

上訴人占用面積不大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

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獲得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10核算,尚堪採取。

從而,上訴人於97年8 月31日起回溯5 年期間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得不當利益共計53,920元【26960元(申報地價)×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5(年) 】。

再上訴人自97年9 月1 日起繼續無權占用前開土地,每月獲得不當利益為899元【26960元(申報地價)×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12(月息率)】,均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係於97年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此部分租金乙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7年8 月31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系爭工作物鋼柱整根釘入系爭房屋磚牆內,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為50,000元乙情,同已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權,應負回復原狀即賠償50,000元,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雖上訴人陳稱;

不知系爭工作物鋼柱整根釘入系爭房屋磚牆內之事,應係所僱工人所為等語,縱若屬實,亦無礙於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法律關係,訴請(一)上訴人將系爭工作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0元;

(三)上訴人給付53,920元;

暨自97年9 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99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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