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上,590,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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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上訴人 JOJO紐約寓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炳燦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22日分別與上訴人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威翔管理公司)、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保全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與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服務費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5萬元,駐衛保全費每月則為19萬1000元,且服務期間均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

詎被上訴人尚分別積欠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與威翔保全公司98年9月之服務費15萬元、駐衛保全費19萬1000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管理契約與保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15萬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威翔保全公司19萬1000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部分:⑴ 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被上訴人相關收支原始憑證及財務報表均由上訴人威翔 管理公司保管,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確有將已收取之清 潔費、地坪保護費等原始憑證丟棄之事實,又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所交付之文件格式有要求,而上 訴人威翔管理公司所負責製作之財務報表瑕疵斑斑,疑 點叢叢,錯誤百出,不正確,又於98年7月10日重製98年 1月至98年7月之財務報表(簡字卷一第196頁至第206頁 )。

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務、帳目疑義部份,上訴人即 編湊數字,全以「誤植」搪塞;

其除丟棄其已收取之清 潔費、地坪保護費等原始憑證外,另亦未交付財務收支 原始憑證、管理費等原始憑證;

存根聯均無流水號及原 始憑號碼(簡字卷一第169頁至第172頁),而上訴其於 一審起訴前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文件均無流水號,亦未 裝冊編頁,零亂不堪,亦未為詳實報告與說明。

於其財 務報表失真、不確實,所保管之財務原始憑證不齊情形 下,其自無法盡民法第504條及系爭管理合約第七條約定 之義務,且其上開義務之履行及其對被上訴人詳實報告 、說明,並非上訴人提出文件即可取代。

原判決駁回其 請求,自無違誤。

至於其於本審100年4月27日所交付之 文件係98年1月至9月管理費存根聯(藍色)共9本。

但是 97年10月至12月份該管理費存根聯(藍色)則未交付。

被上訴人自仍得以此為同時進行之抗辯。

⑵抵銷抗辯部分:退一步而言,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威翔 管理公司主張抵銷。

抵銷項目及金額如下:98年3月重複 申領影印、掃描、傳真機租賃費用2425元。

98年4月份結 算差額24萬3981元。

98年5月份管理費重複申領26萬1922 元。

部份住戶於98年3月25日至98年9月30日止有進行施 工裝潢,但上訴人製作之該財務報表並未記載有該環境 清潔費之收入,共277天新增加之抵銷金額5萬5400 元。

(二)上訴人威翔保全公司部分: ⑴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5項第5款約定所填報之工 作日誌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為詳細、詳實之 報告。

其應為詳實之說明與報告,並非僅提出該文件 可以取代,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自無違誤。

⑵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所交付之文件及迄今尚未交付 之文件(被上證1):98年1月至9月份保全勤務日 誌正本12本。

但97年10月至12月勤務日誌正本,據其 稱其已銷毀,無法交付予被上訴人。

98年3月25日至 98年9月30日施工登記簿正本5本。

但97年10月1日至 98年3月24日止之施工登記簿正本則未交付。

被上訴 人自得以此同時履行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均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對此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2日分別與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威翔保全公司簽訂系爭管理與保全契約,約定服務費為每月15 萬元,駐衛保全費為每月19萬1000元,服務期間均自97年10 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

(二)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98年9月之服務費15萬元,及上訴人威翔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費19萬1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年9月之服務費15萬元、駐衛保全費19萬1000元為被上訴人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敘如下:

(一)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以及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雖不以受託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必要,但在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並為明確報告其顛末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尚不得請求委託人給付報酬。

本件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受被上人之委託提供JOJO紐約寓所管理維護服務(包括一般事務管理、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見審簡卷第7頁,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上訴人威翔保全公司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提供JOJO紐約寓所駐衛保全服務,核其契約之性質屬於委任契約,依前揭說明,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9月之服務費15萬元、駐衛保全費19 萬1000元必須於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並為明確報告其顛末後始得為之。

(二)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請求給付98年9月之服務費15萬元部分: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於合約終止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乙方(即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交接完成時,即刻支付最後一期服務費用予乙方」等語,是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最後一期98年9月服務費除前揭民法規定外另以交接完成為必要,即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必須依管理契約將事務處理完畢後,將處理相關管理事務之帳冊等書面紀錄、受託保管之公共基金等財物交付被上訴人並為明確之報告完成交接,始得請求給付98年9月服務費15萬元。

經查: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威翔公司未交付原始憑證、財務報 表有多處錯誤以及財務報表與代被上訴人管保之公共基 金數額有出入等情,雖為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所否認, 惟依證人即接續管理之東京都物業管理公司員工楊力成 證稱:「(問:原告(即上訴人有無交付管理費原始憑 證予東京都物業?」無,這部分原告僅有交付銀行存根 。」

「(問:原告有無交付被告KTV、清潔費、地坪 費、撞球收入原始憑證予東京都物業?)僅有部分。

如 今日庭呈之文件正本。」

等語,證人即98年6月至年5 月 31日擔任JOJO紐約寓所管理委員會主委之林漢傑證稱: 「(是否知悉威翔管理公司將已收取之清潔、地坪保護 費等原始憑證丟棄之情事,如何知悉?)副主委朱心美 在社區地下室撿到清潔費及地坪費的收據。

她一發現就 有告訴我,她在管委會上也有提出來這件事。

總幹事也 知道這件事。」

等語(原審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於99年7月15日原審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時,就應交付予被上訴人憑證等文件仍稱目前還 沒有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經本院審理時發 函催促,始於100年4月27日提出98年1月至9月管理費存 根交付被上訴人,但97年10月至12月之管理費存根則迄 未能交付,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威翔公司未妥善保管原始 憑證並交付被上訴人一節,應可採信。

2、又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於被上訴人爭執財務報表項目有 誤時,亦自陳「有可能是財報做錯了,有可能是收入方 多植了」(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反面),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兩造間就財務報表項目至少尚有①98年4月重複申領 影印、掃瞄傳真機租賃費2425元。

②98年4月結餘應為 117萬2356元,惟銀行存摺登載之金額短少24萬3981元。

③重複申領98年5月份管理費26萬1922元,等爭議尚未理 清,且多以財報誤植云云回應(見上訴人100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意旨狀)。

參酌依證人即97年10月至98年5月擔 任JOJO紐約寓所管理委員會財委之黃靜文則證述:「( 如何審查被告所做的財務報表?)每次看財報時,原告 會派人到我的公司,簽認當月支出的傳票,他只會帶財 務報表,不會帶原始憑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 至第96頁反面),證人即97年10月至98年5月擔任JOJO紐 約寓所管理委員會監委之林玉琴亦證稱「(原告威翔管 理公司是否已交付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之 收入支出原始憑證?)都是財委負責,我沒有對」、「 (提示被證6手寫『本監委僅就本表所列餘額核對,細項 內容不在覆核之列』所指何意?)因為之前的帳有出入 ,所以要原告重新做帳,我也沒有去對原始憑證,所以 我不敢簽。」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97頁反面) ,可知上訴威翔管理公司所製作之財務報表並未提出原 始收支憑證交JOJO紐約寓所管理委員第一屆財務與監察 委員之實質審核,故其收入與支出有許多錯誤之處,且 無法加以核對。

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 出具之財務報表有多處錯誤,以及財務報表與代被上訴 人管保之公共基金數額有出入等情均屬實在。

3、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就其保管原始憑證未為交付,出具 之財務報表有多處錯誤,且財務報表與代被上訴人管保 之公共基金數額有出入,是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以及第548條第1項定以及兩造間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 第4項之約定,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8年9月之服務費15萬元。

(三)上訴人威翔保全公司請求給付98年9月駐衛保全費19萬1000元部分: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甲乙雙方於合約終止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乙方(即上訴人威翔保全公司)交接完成時,即刻支付最後一期服務費用予乙方」等語,是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最後一期98年9月服務費除前揭民法規定外另以交接完成為必要,即上訴人威翔保全公司必須於保全契約終止後將處理相關保全之書面紀錄交付被上訴人並為明確之報告,始得請求給付98年9月之駐衛保全費19萬1000元。

經查:1、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5項第5款之約定,上訴人威翔保全 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時,應詳實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 其他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故於系爭保全契約終 止時,上訴人威翔保全公司當應將前揭工作日誌、通知與 相關報告一併交接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簽認後,始 可請求被告給付最後一期98年9月之駐衛保全費。

2、被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上訴人威翔保全公司工作日誌包括 施工進出入紀錄簿、訪客進出入紀錄簿尚未交付等語,為 上訴人威翔保全公司所自承。

(見原審卷二第94頁),於 本院審理時就97年10月到12月勤務日誌及97年10月1日到98 年3月24日施工日誌簿部分亦自承未交付被上訴人,且已經 銷毀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6 頁背面)。

應認上訴人威翔保全公司尚未盡其在系爭保全 契約終止後之交接義務,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最後一 期98年9月之駐衛保全費19萬1000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威翔公司未交付原始憑證、財務報表有多處錯誤以及財務報表與代被上訴人管保之公共基金數額有出入,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不得請求98年9月之服務費15萬元,及上訴人威翔保全公司迄未交付97年10月至12月勤務日誌及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24日止之施工登記簿,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不得請求98年9月之駐衛保全費19萬1000元,為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及所提之證據,如被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部分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陳杰正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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