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抗,11,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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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丙○○○
戊○○
丁○○
己○○
庚○○
辛○○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8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郵務機關雖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惟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所之門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顯未合法送達,自不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力,爰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況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以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原法院指定於民國98年3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行言詞辯論,嗣經指定於98年4月30日上午9時20分行言詞辯論,前後兩次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因未能會晤抗告人,業經郵務人員作成送達證書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等情,既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復單可稽(見原審卷第8、14、25頁),則不論抗告人是否前往領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無礙於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

雖抗告人陳稱郵務人員未將送達證書黏貼於門首云云,並提出台北郵局郵務科專營股股長之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然細繹書函之內容,仍重申「已依規定投遞並辦理寄存」之意旨,抗告人執此主張其未見送達證書,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云云,於法無據,並不可取。

㈡前開兩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寄存送達於相對人設於臺北市○○區○○路63巷4弄6號住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15頁),然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開住所,不惟有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7年10月13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9 731530800號函附之查訪紀錄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簡字第2078號卷第66頁),相對人前開戶籍地址自92年8月起即由第三人張正鋒居住,張正鋒並不認識相對人,亦無親戚關係,希勿再送達訴訟文書,復據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查訪明確(見本院卷第23-26頁),稽此自足認相對人於開兩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之時並未居住於前開戶籍地址。

則縱令張正鋒之戶籍登記尚未遷移,前開戶籍地址仍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以該處所而為之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抗告人指稱前開兩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對之合法送達,雖無理由,惟相對人未經合法通知,即使未於98年3月26日上午10時5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仍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嗣縱又遲誤98年4月30日上午9時2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亦難認發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果。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尚非允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抗告人另以甲○○為相對人,但甲○○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非抗告程序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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