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抗,12,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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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更㈡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為經營之需要及事業之特性,依據台糖公司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所設置,另定有相關組織規程,並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及編制員額,其業務範圍包括蜜鄰便利超市策略聯盟、經營管理及加盟事項,且得獨立對外行文,當屬獨立之機構,關於蜜鄰5家閉店門市生財設備拆遷勞務契約之投標、簽訂等,核屬相對人業務範圍內事項。

故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

詎原審僅憑其以電話詢問之結果,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顯未盡其調查義務,原裁定顯有疏失,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總公司之分支機構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重點應在於獨立機構,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

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雖非以分公司之名義稱之,惟其係依台糖公司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所設置之單位,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及編制員額,有台糖公司98年6月17日人發字第098 0005753號函可稽(見98年度審簡抗字第6號卷第34-40頁),雖無獨立之會計制度,然可獨立計算其盈虧,復有台糖公司99年5月5日人發字第099000343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由此足見相對人已有相當規模之組織型態,且人事、會計制度亦屬健全。

除此,相對人有獨立之印信,此有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委任狀即足憑證(見97年度北簡字第13546號卷第18頁、97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0號卷第12-13、28頁、本院卷第64頁),復以其名義對外行文,亦有其94年6月23日商蜜字第09400006231號、第09400006232號函在卷可稽(見97年度補字第102號卷第29、22頁),益見其為台糖公司之分支機構。

㈡依台糖公司蜜鄰五家閉店門市生財設備拆遷勞務契約勞務承攬契約書所載,固以台糖公司之名義締約(見97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0號卷第17-25頁),惟台糖公司蜜鄰便利超市策略聯盟、經營管理及加盟事業等,乃台糖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之職掌,不惟經台糖公司函復在卷(見98年度審簡抗字第6號卷第34頁),前開勞務採購案亦係相對人以自己名義辦理投標及通知相關廠商參與比價作業(見97年度北簡字第13546號卷第8-11頁),抗告人因未能得標提出異議及訴願後,相對人復以自己名義函覆抗告人,此並有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函文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6號卷第8、25頁),足徵前開勞務招標業務乃相對人之業務範圍內事項。

㈢另參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94年6月15日開標當日,於審查資格後,認僅有包含抗告人之3家廠商符合,隨後進行價格開標,3家廠商又僅有抗告人出席開標,開標結果3家廠商價格標均超過底價,相對人未最低標廠商未出席,竟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60條之規定,宣布另行通知3家廠商擇期辦理減價,抗告人當場提出異議表示「最低標未到場,應由其優先行使減價權利。」

,抗告人嗣並提出書面異議等事實而言,抗告人似係主張其因相對人不當之開標程序而受有損害,相對人不當然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

㈣雖相對人非勞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然相對人已有如前所述之獨立組織型態,至於是否因業務範圍事項而涉訟,既未經原審闡明,原審即以相對人非損害賠償之權利義務主體為由,認定相對人並無當事人能力,稍嫌速斷。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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