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抗,16,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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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丁○○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丁○○、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者為請求相對人自坐落在台北市○○區○○街一一七號四樓及台北市○○區○○街六巷八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依向來實務慣例,關於此類訴訟應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用。

原審法院質疑信託財產之價值與房屋課稅現值差距過大,遂認應提出房屋現值之鑑價報告以計算應補繳之裁判費用,但信託財產之價值非僅有系爭房屋權利,尚包含另外三筆土地價值,故會發生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與信託價值之差異,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元,抗告人依其現值已繳納裁判費五千四百元,並無不妥,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格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可命當事人陳報該房屋價額、房屋課稅現值,並參酌該房屋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等資料,作為審核其標的價額之參考,必要時,並得勘驗現場,調查鄰近房屋交易價額及命當事人提出鑑定報告。

三、經查,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房屋為四十年之老舊建築,應以其課稅現值計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台北市○○區○○街一一七號四樓課稅現值322,500+台北市○○區○○街六巷八號四樓房屋課稅現值169,100=491,600,見原審卷第14頁及第15頁)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惟房屋課稅現值僅是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並非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自不能作為核定系爭房屋交易價格之唯一依據。

再者,系爭房屋坐落在台北市西門町,同棟大樓其餘樓層均出租作為商業用途等情,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且系爭房屋復為六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物,面積計八十六‧六安平方公尺(台北市○○區○○街一一七號四樓面積52.12+台北市○○區○○街六巷八號四樓面積34.51=86.63)(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第14頁至第15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尤難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僅為其課稅現值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元;

況且,訴外人劉奕榮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百分之一,及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七四(下稱一七四)地號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一七四之一(下稱一七四之一)地號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一七五(下稱一七五)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百分之四十九,於九十八年四月間信託登記與抗告人時,其信託權利總價值計二千五百十六萬四千零三元(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又系爭房屋屬六層樓建築,已如前述,則其每層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六分之一,而上開一七四地號及一七五地號土地於九十八年間其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一七四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八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劉奕榮信託與抗告人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四百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174地號公告現值672,453×面積37+175地號公告現值672,453×面積1 6+174之1地號公告現值56,932×44〕×1/6X49/100=00000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房屋以課稅現值計算之系爭房屋信託部分之價額計四千九百十六元(〔22,500+169,100〕×1/100=49,16),信託財產總價值應為四百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二元(土地4,193,176+系爭房屋 4,916=000000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信託契約書所載本件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高達二千五百十六萬四千元相距甚大,已如前述,益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高於課稅現值,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不足採。

本件自有必要參考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等情、結構、新舊、租金等情,審核標的價額之參考。

四、從而,原法院於抗告人未提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情況下,裁定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蓓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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