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抗,3,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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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申購國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9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第26-7、26-10地號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為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31元為買賣價款與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與抗告人所有,係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作為請求權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價方法應參照前開規定以系爭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1,231元計算,而非目前市價,而抗告人所取得之利益,亦僅係請求相對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並非實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240元,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而抗告人於起訴時已繳納,惟原審遽以系爭土地之估價報告書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00,000元,並命抗告人須補繳裁判費,顯有違誤。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乃指起訴時市場實際成交之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62年12月11日第3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231元為買賣價款與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與抗告人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為準,而土地無交易價額者,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當事人陳述之意見、鄰近土地之交易情形及經鑑定之價額,均可作為法院審核訴訟標的價額參考之依據。

是原審裁定以系爭土地經本院送交金元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10,70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00,00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05,160元,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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