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抗,8,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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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
告人就民國99年3 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99年度店簡字第36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
茲依民事訴訟法488 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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