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繼,835,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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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丁○○
己○○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去世,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不知前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因聲請人欲拋棄繼承,故聲請拋棄繼承云云。

查被繼承人戊○○生前最後之住所地係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七○號十八樓,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即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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