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117,201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即江胤慧).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三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捌佰玖拾萬元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50號命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900,000 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之民事判決,曾提供面額9,000,000 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0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92 號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改提供面額8,900,000 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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