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128,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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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00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後,債務人如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復按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4008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重訴字第7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查本件相對人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因此金額已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共計4年4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為7,525,000元為適當【計算式:35,000,000元×5%×4.3=7,525,000】。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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