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37,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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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後,債務人如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11073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13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198,000元(即1,200,000×5%×3.3=198,000),爰取其概數20萬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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