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42,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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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除戶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已歿,惟其就坐落於台北縣烏來鄉○○段693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早已於民國67年9月13日讓渡與聲請人之夫即訴外人黃進財,並提出雙方簽訂之同意讓渡書、見證書、土地買賣權利協調會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嗣伊於99年4月30日委請地政士甲○○○向烏來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相對人乙○○之除戶謄本時,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員指稱:需有本院准許核發相對人戶籍謄本之公文,始能辦理。

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同意提供乙○○除戶及其現戶籍謄本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不服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拒絕聲請人申請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之行政處分,此乃屬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訟,並非其向法院所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書狀欠缺,而須法院裁定命其補正之情事,是聲請人應循行政救濟之方式(訴願、行政訴訟)而為主張,本院尚無置喙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為聲請,顯屬有誤,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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