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51,201006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或面額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142號命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1,0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第85年度乙類第 1期登錄債券債票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第85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 99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債票即將於99年7月 21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案卷審核結果,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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