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61,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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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業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提供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嗣因定期存單屆期而變換提存物,且以98年度存字第1402號提存在案,茲因定期存單又已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惟相對人董監事任期,經濟部限期該公司於民國98年3月31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惟該公司未依限改選,原任董監事已自98年4月1日當然解任,有聲請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而相對人之原任董事長乙○○於98年9月21日死亡,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足見本件已無董事得以代表相對人,本件聲請之程式顯然欠缺,經本院於99年5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後,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本件顯有相對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爰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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