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69,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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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玖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三六號執行事件(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五三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0三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股票及存款(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三六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逾一百五十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一年四月、二年、一年,共計四年四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計算式:874,974元×5%×〈4+4/12〉=47,394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㈢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該案係本院上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囑託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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