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79,2010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富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己○○○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28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470 萬元之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4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業務需要須取回前開公債,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㈠聲請人係為富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丁○○及陳有福、丙○○之利益,而提供前開債券為擔保物並辦理提存在案。

惟陳有福業於94年1 月31日死亡,除乙○○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另丙○○亦於95年7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及通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僅列富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丁○○及乙○○為相對人,合先指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之情節,業經本院調取92年度存字第2482號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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