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86,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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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四號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八○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 號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807號實施在案,惟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時效,且聲請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須以被繼承人胡秋河之遺產負清償責任,而胡秋河並無任何遺產,是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人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前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以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69年度民執宙字第940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86 巷28號、3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49地號權利範圍659/10,000之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年8 月19日以士院木98年度司執助如字第2807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並於99年5 月26日為拍賣通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上開執行事件函文為證,並經本院核閱99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屬實。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以前,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爰審酌相對人依前揭執行名義得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879,415元,然因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

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為12,879,415 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 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元3,219,854元(12,879,415元5%5=3,219,8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以此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以3,219,854 元為適當。

至於聲請人雖請求本院斟酌其經濟狀況、生活上之負擔及相對人債權之保障等情,降低擔保金額云云,惟法院依聲請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以債務人之資力為斷,自難以該事由斟酌擔保金額,併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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