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94,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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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一三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813 號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28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813 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訴外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所保管聲請人之上市、上櫃股票,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僅永豐金證券公司函覆聲請人存有股票,以民國99年3月10日收受扣押命令翌日即99年3月11日收盤價格計算扣押總市值約新臺幣(下同)573,344 元,此經本案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此數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其因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爰審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為止,而該案訴訟標的未逾1,500,000 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共為3年4個月,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共計3年6個月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100,335 元為適當(計算式:573,3445﹪÷1242=100,3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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