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106,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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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起訴程式未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暨丙○○為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證據。

二、原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原告丁○○、乙○○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原告為被告股東之證據。

三、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5月5日之9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全文(內容需清晰、可資辨明,並含附件文件等)。

四、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撤銷股東會決議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7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時之處理)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ㄧ千元;
逾十萬元至ㄧ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ㄧ佰元;
逾ㄧ百萬元至ㄧ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ㄧ千萬元至ㄧ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ㄧ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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