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113,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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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世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巳○○
被 告 辰○○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寅○○
被 告 午○○
被 告 子○○
被 告 丑○○
被 告 壬○○
被 告 庚○○
被 告 丙○○(歿)
被 告 辛○○(丙○○遺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卯○○即丙○○之.
被 告 癸○○即丙○○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巳○○、辰○○、丁○○、己○○、戊○○、寅○○、午○○、子○○、丑○○、壬○○、庚○○、丙○○(歿)、辛○○(丙○○遺產管理人)、卯○○(即丙○○之繼承人)、癸○○(即丙○○之繼承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04137 建號建物,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而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建物價值鑑定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該建物鄰近交易成交價格證明等;
至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前開建物價額依據),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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