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114,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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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丁○○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之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丙○○、甲○○○、乙○○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八一地號土地上(原告誤載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五七八號房屋一樓、面積四三‧七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五七八號房屋二樓、面積十三‧五七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以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五七八號房屋三樓、面積十三‧五七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原告誤載為『之』)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土地)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按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一十二元(參見卷第二四頁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表),及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七十‧八四平方公尺(計算式:「一樓部分」四三‧七平方公尺加「二樓部分」十三‧五七平方公尺加「三樓部分」十三‧五七平方公尺)計算,核定為壹仟陸佰貳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此部分請求咸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自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聲明第一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並按月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亦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自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此部分請求亦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壹仟陸佰貳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原告漏未繳付,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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