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118,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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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複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公司股東求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
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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