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148,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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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勤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強制修繕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載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第一審裁判費,茲限令原告具狀陳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街176 號9 樓及臺北市○○區○○街176 號9 樓之2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繕回復原狀」之明確數額或請求之最低金額(例如:以估計之修繕費用計算)。

二、又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不作為,其請求權為非財產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則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併按上開聲明第二項查報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逾期如未查報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則該部分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加計聲明第一項核定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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