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25,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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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甲○○
上當事人訴請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坐落
臺北市○○區○○街31巷40弄4 號建物及土地最新附近文山區市場交易價格,大抵在每坪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43萬元之間,有原告提出信義房屋行情系統表在卷可按,堪可認定(見本院卷第24頁),輔以臺北市○○區○○街31巷40弄7號4樓建物屋齡已久,故應以附近地段、相近屋齡之每坪單價為客觀價值認定之基準,即以每坪33萬元為據。
次查,上開建物面積為55.46 平方公尺,折合約為16.77665坪,據此,建物(含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數額為5,536,294.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36,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8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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