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32,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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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確認股東職務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確認一定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惟原告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然原告既係主張因遭冒名登記為訴外人以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以進公司)之股東,並遭財政部追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741,578 元,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確認利益應為上開稅款,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4,741,5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

二、次查原告起訴既係請求確認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應以公司為被告始為合法,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卻記載為「丙○○」,請具狀陳報被告欄記載是否有誤,並更正之。

又原告係主張被冒名登記為以進公司董事,惟以進公司經主管機關於94年10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4064422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公司,是本件應以以進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亦請一併更正之。

三、應補正以進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即全體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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