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36,2010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05 之2 號房屋,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房屋價值鑑定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該建物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
至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前開房屋價額依據),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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