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50,2010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甲○○○
戊○○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人資格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被告對於本院所核發之執行名義異議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依據本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扣押金額為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玖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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