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51,2010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丁○○
戊○○
乙○○
甲○○
己○○
丙○○○
辛○○
被 告 壬○○○
庚○○
上列原告與被告壬○○○、庚○○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兩造間簽訂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之約定義務,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或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等不動產部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併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等不動產部分因登記於契約外第三人所有致無法返還原告,所應償還之價額,先、備位之聲明均相同,是本件起訴之客觀利益即為前開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之交易價額。
爰依原告所提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億壹仟萬元,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又原告另應提出被告壬○○○、庚○○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