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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事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福佳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福佳建材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丙○○為被告福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或被告福佳建材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正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事務基金會最新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應補正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㈠敘明有無將丙○○列為被告之意思?若有,應補正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據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為何(即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㈢原告聲明第一項利息部分,請求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依據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為何(即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五、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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